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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9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93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起訴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785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98巷37號7樓
                        居基隆市○○區○○街449巷4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8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15日凌
    晨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27巷21弄38號3樓,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
    於99年4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0巷
    前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
    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4月
    23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號)
    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於98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
    度毒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
    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
    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非5年後再犯,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亭  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937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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