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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伯厚陳伯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 7月29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通譯 黃宗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起訴書所載,並補充記載:被告施用毒品時間是在前兩天,就是在三月二十二日晚上施用的,是在被告台北朋友板橋大華街的家中施用的,施用方法是以燈砲燒烤之方式施用的。而剩下的毒品不是被告的,是被告的朋友所有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不得上訴。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陳伯厚

  檢 察 官 乙○○

  書 記 官 王惠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惠萍

法 官 陳伯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惠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89號
    被      告  丁○○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5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4年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
    1310號、第2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12月13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至96年2月17日止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丁○○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99
    年3月24日凌晨1時5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3月24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街基隆商工
    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時,在後座(另案偵辦
    中)丙○○身上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毛重3.4公克
    ),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於99年3月24日凌 │
│    │份有限公司於99年4月8日│晨1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
│    │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    │告(尿液檢體編號:9903│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24-1號)、基隆市警察局│實。                    │
│    │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
│    │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                        │
│    │編號:000000-0號)各乙│                        │
│    │紙。                  │                        │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證明被告與丙○○為警查獲│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時,所持有之毒品,經鑑定│
│    │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   │結果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本件係於觀察、勒│
│    │                      │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
│    │                      │年內再犯;及本件構成累犯│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涉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1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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