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2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 7月29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通譯 黃宗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起訴書所載,並補充記載:被告施用毒品時間是在前兩天,就是在三月二十二日晚上施用的,是在被告台北朋友板橋大華街的家中施用的,施用方法是以燈砲燒烤之方式施用的。而剩下的毒品不是被告的,是被告的朋友所有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89號
被 告 丁○○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5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4年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
1310號、第2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12月13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至96年2月17日止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丁○○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99
年3月24日凌晨1時5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3月24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街基隆商工
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時,在後座(另案偵辦
中)丙○○身上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毛重3.4公克
),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於99年3月24日凌 │
│ │份有限公司於99年4月8日│晨1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
│ │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 │告(尿液檢體編號:9903│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24-1號)、基隆市警察局│實。 │
│ │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
│ │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 │
│ │編號:000000-0號)各乙│ │
│ │紙。 │ │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證明被告與丙○○為警查獲│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時,所持有之毒品,經鑑定│
│ │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 │結果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本件係於觀察、勒│
│ │ │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
│ │ │年內再犯;及本件構成累犯│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涉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