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2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 7月22日中午10時55分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通譯 黃宗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的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折算壹日,扣案的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779號
99年度毒偵字第857號
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70號之1
居基隆市○○區○○路10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4月9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路109號之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10日凌晨2時許
,在基隆市○○街141巷53之9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
球吸食器1支,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99年4月19日1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99年4月19日16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125號,為警查
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丙○○之自白 │於99年4月10日凌晨2時許│
│ │ │在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事實 │
│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
│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檢體編號:99-2-1│ │
│ │5) │ │
├──┼────────────┼───────────┤
│三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事實 │
│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
│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檢體編號:99-2-1│ │
│ │6) │ │
├──┼────────────┼───────────┤
│四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五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 │
│ │簡表 │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
為有異,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
有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