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0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第1388號、第14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合計毛重叁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合計毛重叁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02 號、9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未戒斷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猶基於各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各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先後於下列時、地查獲:
㈠99年6 月14日凌晨5 時許,在基隆市○○路「大華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乙○○另案待執行,而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9年6 月15日下午5 時30分許,前往乙○○位於基隆市○○區○○路119 巷15弄4 號住處,執行拘提乙○○到案,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99年6 月29日凌晨5 時許,在基隆市「阿羅哈飯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乙○○於99年7 月1 日下午4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67 號商店購物時,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員警查悉其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乃通知其前往基隆市警察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99年7 月19日某時許,同在基隆市「阿羅哈飯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乙○○於99年7 月22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46 巷10號前,因形跡可疑,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員警盤查後,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合計毛重3.05公克),且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先後3 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 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 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合計毛重3.05公克)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先後3 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3 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所犯3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 包(合計毛重3.05克),內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