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1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顧有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顧有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顧有偉雖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即提款卡)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25日,在高雄市鳳山家樂福店,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密碼,而容認上述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26日21時許,向姜如憶佯稱其網路消費匯款有誤為由,要求姜如憶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退費,姜如憶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翌(27)日19 時15分,至台南縣佳里鎮○○路225 號第一銀行佳里分行,依指示操作後匯出新台幣14,426元至顧有偉上開帳戶內。嗣經姜如憶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姜如憶於警詢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印鑑卡、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東基隆分行99年7 月15日函暨附件(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金融卡掛失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稅費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鑑、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本案被告竟將其申請設立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交予其不認識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購帳戶所用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是被告理應有認識該人可能將帳戶用來作為犯罪之用,竟猶仍交付之,是該收購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且單憑證人即被害人姜如憶所述情節,固無法證明實施詐欺手法者即係被告,惟證人之金錢係被轉帳進入被告提供他人之帳戶,顯見向證人施以詐術之歹徒,即係利用該帳戶作為詐財之工具。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利用帳戶遂行犯罪者之行為態樣,然就該實施詐欺行為人嗣後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詐欺取財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本案被害人人數1 人,但受詐騙金額不高,所生危害非鉅,並衡酌其犯非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犯後坦承犯行,業如數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如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慮其犯後已深表悔悟,且被害人均表達原諒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至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永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