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簡易判決
一、現行條文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
二、立法理由本條第2 項原規定:「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刪除「法院訊問」之限制,修正為現行條文。觀其立法理由所稱:依現行本條第2 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無法依本條第2 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2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或審判中,有一自白,即為符合規定,不以在審判中自白為限。
貳、本案情形經查:被告甲○○經起訴之罪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所示強制合議之案件,而被告於偵查中對起訴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起訴書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因此,本院斟酌結果,認為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志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