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2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 97年 7 月 14 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7 年度訴字第 8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 98 年7 月 20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9 年 4 月 29 日 19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226 巷 7 號 3 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 22 時 30 分許,在上址以自製之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99年 4 月 30 日 11 時 50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328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 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7.7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 6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若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5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三、查本案被告甲○○起訴後於 99 年 6 月 18 日因故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報表(特殊記事欄參照)可稽,本案訴訟客體業已不存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