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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峻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63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1 號),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以99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決,惟就被告如事實欄所涉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漏未判決,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梁峻瑞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梁峻瑞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仍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4 月底至5 月4 日間某日,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35巷3 樓住處,免費轉讓1 次施用數量之愷他命予王平杰施用。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梁峻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平杰證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被告梁峻瑞轉讓予證人王平杰之愷他命,係以研磨成細粉後,摻在香菸內以抽菸方式施用,顯非注射製劑,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持有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被告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雖有未洽,惟被告上開轉讓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起訴書記載明確,其基本事實同一,經檢察官論告被告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且經被告就上開論告而為答辯,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將屬第三級毒品之管制藥品愷他命轉讓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漠視法令禁制,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考量轉讓量微,對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且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0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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