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繼字第1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繼字第17號
- 聲請人
- 蘇桂德即被繼承人蘇昇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係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81 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依該條文之反面解釋,於上開法定期間屆滿後,遺產管理人即應就債權人報明債權之結果及受遺贈人願受遺贈之聲明,依法償還債務及交付遺贈物,無庸經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3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蘇昇明之遺產管理人,依本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33號裁定,於民國98年9月19 日將該裁定登載於新聞紙,自前開登載之日起1年2月內,僅有受遺贈人蘇益輝向聲請人提示被繼承人蘇昇明所立遺囑正本,表示願受遺贈之聲明,並無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之聲明,為此聲請本院核發受遺贈人蘇益輝願受遺贈之確定證明書,以利辦理被繼承人蘇昇明之遺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云云,並提出被繼承人蘇昇明所立遺囑正本等件為證。
三、上開事實業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3 號、98年度司家催字第33號卷宗核閱無誤,惟聲請人應於本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33號裁定所定期間屆滿後,就債權人報明債權之結果及受遺贈人願受遺贈之聲明,依法償還債務及交付遺贈物,自無庸經法院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受遺贈人願受遺贈之確定證明書,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