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10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01號
- 聲請人
- 李鵬翔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李祖明
利害關係人 李書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李書賢(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祖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祖明因於97年4 月間因硬腦膜下出血,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現意識不清,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已喪失正常語言功能,且肢體癱瘓無法行走,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前於民國97年8月28日經鈞院以97 年度禁字第36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聲請人李鵬翔為相對人之父親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是退休軍人,名下有優惠存款,惟相對人未經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保障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權利,爰聲請鈞院准予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大姊李書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暨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亦即自98 年11月23日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修正施行前業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36號裁定宣告禁治產,是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李祖明之父親,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36號裁定宣告禁治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惟相對人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利,經相對人全部親屬同意並推舉由相對人之大姊李書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禁字第36號宣告禁治產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李書賢為相對人之胞姊,較瞭解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財產狀況,其復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指定李書賢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