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8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8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素娟
- 相對人
- 即原告
- 高銘城
- 訴訟代理人
- 陳培仁律師
彭敘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有「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之分;同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乃普通審判籍,至於第10條第2 項規定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乃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惟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非專屬管轄)乃原告有選擇其一起訴之權而已,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並不具有普通規定、特別規定或原則、例外適用之關係,當事人自得擇一起訴。
二、查本件被告即聲請人之住所為屏東縣內埔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本非本院所管轄;惟本案訴訟標的所涉之不動產乃坐落於基隆市信義區○○○路166之19號3樓之房屋、土地,依同法第10條第2 項皆屬本院所管轄,且相對人請求兩造所生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相對人自得選擇在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是原告即相對人依同法第22條規定選擇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提起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庭法 官 黃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