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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7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6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百福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風(原名黃泓霖)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育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及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和上訴理由;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前段、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和第4 款、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提出上訴理由狀及其繕本一份,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月8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7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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