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3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除字第30號
- 聲請人
- 李耀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定有明文。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
二、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業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三、然查:本院100 年度司催字第7 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雖據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將之登載於臺灣新生報全國版公告,惟稽之聲請人所提出登載該報之全國版公告內容,其將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80,000」誤載為「8,000」,且漏載發票日「98年6 月29日」,而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亦即其登載之內容與本院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內容有所不符,且亦於法未合,是則聲請人上開誤載之登報行為並未發生公示催告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自有未恰,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周霙蘭
┌─────────────────────────────────────┐│支票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30號│├───┬─────┬─────┬──────┬─────┬─────┬──┤│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001 │有限責任基│合作金庫商│98年6月29日 │80,000 元 │0000000 │ ││ │隆市第一信│業銀行基隆│ │ │ │ ││ │用合作社 │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