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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89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8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素娟
相對人
即原告
高銘城
訴訟代理人
陳培仁律師

      彭敘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有「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之分;同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乃普通審判籍,至於第10條第2 項規定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乃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惟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非專屬管轄)乃原告有選擇其一起訴之權而已,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並不具有普通規定、特別規定或原則、例外適用之關係,當事人自得擇一起訴。

二、查本件被告即聲請人之住所為屏東縣內埔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本非本院所管轄;惟本案訴訟標的所涉之不動產乃坐落於基隆市信義區○○○路166之19號3樓之房屋、土地,依同法第10條第2 項皆屬本院所管轄,且相對人請求兩造所生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相對人自得選擇在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是原告即相對人依同法第22條規定選擇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提起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89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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