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21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14號
- 原告
- 海庚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麗華
- 原告
- 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妹紅
- 被告
- 基隆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張通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臺幣2,064,000元、新臺幣3,242,500元,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493元、新臺幣33,1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