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海庚工程有限公司、沈麗華、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張妹紅、基隆市政府、張通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14號原 告 海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麗華 原 告 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妹紅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臺幣2,064,000元、新臺幣3,242,500元,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493元、新臺幣33, 1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