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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214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14號

原告
海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麗華
原告
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妹紅
被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臺幣2,064,000元、新臺幣3,242,500元,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493元、新臺幣33,1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214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租賃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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