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聲字第122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1220號
- 聲請人
-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榮芳
- 相對人
- 陳鵬同
- 相對人
- 羅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財產制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即陳鵬同、羅靜怡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財產制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基家簡字第29號民事裁定確定,其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等共同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院101 年度基家簡字第29號民事事件之程序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是依前揭判決關於程序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等應共同負擔程序費用額為3,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