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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3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請人
唐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慧敏
相對人
高進發
相對人
高琪昌
相對人
紀 炎
相對人
蔡辰雄
相對人
鍾素娥
相對人
錫標有限公司
相對人
鵬復有限公司(原名尚佳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孫幼英
相對人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春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又供擔保人依前開規定,固得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其提出該項聲請時,仍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始能准許。蓋訴訟尚未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及損害情形如何,均屬未定,此時通知其行使權利,顯非適當,且縱為通知,供擔保利益人仍不得請求返還擔保物,衡情自無准許此種聲請之必要。復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全字第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69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在案,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提存物,爰依法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本院92年度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92 年度存字第697號提存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40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29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民事裁定(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全字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4385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01 號、本院92年度存字第697號、92年訴字第29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40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29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本院92 年度執全字第609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02號、94年度抗字第105號事件等卷宗,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40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29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87 號等事件判決確定,惟聲請人曾據本院92年度全字第4 號民事裁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且經執行在案,嗣本院雖以92年度執全字第609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而分別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02號、94年度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分別部分廢棄原裁定及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然本件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之執行均尚未撤銷,是本件之聲請與首揭「訴訟終結」之要件即有未符,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為證明之通知,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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