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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陳賢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告
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楊大錡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被告
台北聖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俊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受理之101年度訴字第51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係由楊大錡以其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委任訴訟代理人所提起之訴訟。惟楊大錡代理原告而於民國101 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所憑第2 屆董事及其他同屆董事之身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宣告原告99年2月7日召開而選聘渠等為第2 屆董事之第1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議決議行為無效。可見,楊大錡於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非原告董事,自無憑為董事長而具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其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法定代理權限,本件起訴自始不合法。而本院前於104年10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本件起訴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訴訟成立要件,並諭知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已於104年10月7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惟原告訴訟代理人僅於104年10月12日具狀表明原告之第1屆董事,並附具原告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供參,而迄未補正本件起訴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訴訟成立要件。是本件原告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為不合法,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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