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19、2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19、21號
- 聲請人
- 傅冠華
- 聲請人
- 傅琬茹
- 相對人
-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武憲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陸仟肆佰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七七九號、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重再字第一號再審之訴事件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779號、本院 102年度司執助字第 17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 6,732,000元,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債權得受償的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爰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第二審審判案件均為1年6個月、第三審為 9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需 4年,因此相對人延遲4年受償6,732,000元,可能受有1,346,400元之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6,732,000元×5%×4=1,346,400元),爰依此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