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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勞簡字第11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勞簡字第11號

原告
李嘉晟
被告
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昰
訴訟代理人
詹益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薪資,而被告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私法人,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且為本院受理102 年度基勞小字第8號給付工資事件已知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被告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勞簡字第11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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