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2號
- 聲請人
- 黃福麒
- 相對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壹拾捌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0九九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基簡字第七一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9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7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卷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28,677元,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債權得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事件,爰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0月、第二審為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需3年6月,因此相對人延遲3年6月受償128,677元,可能受有22,518元之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128,677元×5%×3.5=22,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