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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號

原告
李陳月女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告
李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原係母子關係,因被告經常無故毆打原告,原告不堪受其虐待,於10年前已離家與外甥孫女同住,現則居住於安養中心。嗣原告提起終止收養關係訴訟,業經本院100 年度親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家上字第53號判決終止收養關係確定,原告並已完成終止收養登記。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現由被告居住使用,原告、被告既已終止收養關係,則其等相互間已無扶養義務存在,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惟辯稱其年輕時將所得交給原告,且其前將繼承其父之門牌號碼基隆市○○街00號房地出售,而賣得價金亦交給原告,現要求其搬遷,其無處可去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現由被告居住使用,其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已終止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0 年度親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家上字第53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為被告占有使用,被告既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前將所得及賣屋價金交給原告云云,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為真,縱認其所辯屬實,亦非其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原因。從而,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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