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8號
- 原告
- 周 昭 景
- 原告
- 周 昭 臣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黃繼儂律師
- 被告
- 周向家珊
- 被告
- 周 敦 凡
- 被告
- 周 敦 千
-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 張逸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如附表編號①至⑭所示土地,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七十九年基所字第0一九三五三號登記、權利價值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以附表編號①至⑭所示土地業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由,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拍字第43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此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抵押物拍賣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乃經原告否認其擔保債權存在而提起本訴。又上開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確定雙方實體上私權之效力,是自形式上而為觀察,兩造顯就後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互有爭執,致其擔保債權之存否要非明確;且關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否存在,關乎被告得否恃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43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連帶影響原告在私法上之權利;而原告訴請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如經法院為其勝訴之確認判決,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從而,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編號①至⑭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原告之被繼承人周金雲所有(應有部分均為十二分之二),嗣由原告繼承並辦理分割登記完竣(原告周昭景、周昭臣之應有部分各為十二分之一)。而周金雲雖曾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周尚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用以擔保周尚誠對訴外人周金池(即周金雲手足)之債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79年10月13日起至80年2 月12日止,清償日期為80年2 月12日,登記日期則為79年10月18日(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周尚誠、周金池並無債權債務發生,此觀周金池因其所有土地(坐落同附表編號①至⑭所示,周金池應有部分均為十二分之二),另對被告訴請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事件,乃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本件被告)雖又抗辯,被上訴人(即周金池)截至79年10月13日因積欠周尚誠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累計金額近一千萬元,故而於79年10月18日再設定第二次抵押權(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周尚誠云云,然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即周金池以其所有土地為周尚誠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確已發生六百萬元之借款債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推算六百萬元本息、違約金,累計近一千萬元,因而設定第二次抵押權(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亦屬無據」,即足析其梗概。詎被告嗣竟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拍字第43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周尚誠、周金池既無債權債務發生,則依抵押權從屬性之原則,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亦屬無據。爰提起本訴,求為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基此,爰聲明:
㈠確認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聲明:
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純係源自「訴外人周金池於80年2 月12日以前,另向周尚誠借款10,000,000元」乙事,而與「訴外人周金池以其所有土地,為周尚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6,000,000 元債權」無關。是原告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民事判決之上揭理由,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周尚誠、周金池並無債權債務發生,首即顯有違誤。
㈡其次,訴外人周金池於80年2 月12日以前,另向周尚誠借款10,000,000元乙事,有下列事證為憑:
⒈訴外人周金池向周尚誠借貸10,000,000元之時,曾簽發票面金額10,000,000元之本票乙紙(票據號碼TH0000000 )以資擔保,併簽發票面金額各為5,000,000 元之支票二紙(票據號碼AA0000000、AA0000000)以資代償。此均有上開本票、支票影本可證。而上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適可證訴外人周金池迄未清償上揭10,000,000元乙事;再者,觀諸上開本票、支票之到期日,均經載為80年1 月15日(嗣支票到期前延期至同年3 月15日再延期至同年6 月15日),凡此,亦足見上揭10,000,000元借款,乃原告所稱前案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77年12月24日至78年3 月23日)屆期以後所成立之新債權,而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換言之,原告所稱前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二者並「非」同一。
⒉證人馬豫珩曾於前案(即「周金池因其所有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另對被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證稱:訴外人凌塗柱於80幾年時,曾提及其與周金池有10,000,000元之債權債務,且周尚誠死亡前二到三年,訴外人周金池也有找周尚誠說要還錢等語;證人凌端燭亦曾於前案陳稱:訴外人周金池於79年間,透過周尚誠介紹,向其父凌塗柱一次借足10,000,000元而開立上揭支票等語;證人徐榮中則於本案審理期間到庭證稱:周金池確實尚欠周尚誠至少10,000,000元未償等語。以此對照被告持有上揭本票、支票乙情,更何見:訴外人周金池確實曾於79年10月15日,簽發上揭本票、支票(詳如前揭⒈所述),向周尚誠借款10,000,000元,並由周金雲提供系爭土地,為周尚誠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辦理登記;至周尚誠貸與周金池之10,000,000元,則係周尚誠另向金主凌塗柱調借而來。再觀諸證人凌端燭於前案提出之土地徵收分配協議書,亦可知原告同意將周金雲他筆不動產因土地徵收所得之分配款,用以償還凌塗柱、周尚誠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各1,400,000 元。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且此要屬周金池與原告之所明知。
⒊綜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10,000,000元債權,要與「周金池以其所有土地為周尚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6,000,000 元債權」無關(即其尚非該6,000,000 元之本息、違約金累計而來)。是前案與本案之訴訟標的顯不相同,本案自不受前案判決認定之拘束。
㈢再者,被告固曾於前案抗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10,000,000元債權,乃前案判斷之6,000,000 元債權本息、違約金累計而來」,惟此係因周尚誠生前大多委由員工處理放款事宜而鮮少交代,是被告遲至馬豫珩、凌端燭於前案證述以後,方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10,000,000元債權」,不同於「周金池以其所有土地為周尚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6,000,000 元債權」。換言之,被告雖曾於前案為「相反於本案」之抗辯,然此純係出於被告個人之主觀誤會。
㈣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見本院103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64 頁至第265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本為被繼承人周金雲所有,嗣由原告繼承取得並已辦理分割登記完竣。
⒉被繼承人周金雲生前,曾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周尚誠(抵押權人)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10,000,000元之抵押權,期間自79年10月13日起至80年2 月12日止(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周尚誠亡故(89年5 月25日死亡),被告則為被繼承人周尚誠之繼承人(被告周向家珊為周尚誠之配偶;被告周敦凡、周敦千則為周尚誠之子)。
㈡爭執事項周金池於不爭執事項㈡所載抵押權存續期間,對周尚誠究竟有無抵押權所擔保的債務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按:民法第881 條之1 至第881 條之17,雖係96年3 月28日公布增訂,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96年9 月28日開始施行,然依同年3 月28日公布、同年9 月28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除民法第881 條之1 第2 項、第881 條之4 第2 項、第881 條之7 等規定外,上揭規定均有溯及適用之效力)。又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定有存續期間,則在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87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87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其特定性,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其所擔保者,為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合先指明。
㈡系爭土地本為被繼承人周金雲所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嗣由原告繼承取得並辦理分割登記完竣(原告周昭景、周昭臣之應有部分各為十二分之一);而被繼承人周金雲生前,曾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周尚誠(抵押權人)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10,000,000元之抵押權,期間自79年10月13日起至80年2 月12日止(登記日期:79年10月18日;登記收件案號: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79年基所字第019353號),用以擔保周尚誠對訴外人周金池(即周金雲手足)之債權,此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由來;其後,周尚誠亡故(89年5 月25日死亡),被告則為被繼承人周尚誠之法定繼承人(被告周向家珊為周尚誠之配偶;被告周敦凡、周敦千則為周尚誠之子)。此除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案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30頁至第89頁背面、第154 頁至第209 頁)、附表編號⑭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9頁)、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卷151 頁至第153 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調相關資料到院確認無訛,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23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土地之人工登記謄本(本案卷第128 頁至第142 頁背面)存卷為憑,且為兩造之所協議不爭。而被告以系爭土地業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由,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拍字第43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乙情,亦經原告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43號裁定(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抵押物拍賣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
㈢訴外人周金池曾以其所有土地(坐落同附表編號①至⑭所示,周金池應有部分均為十二分之二),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周尚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000 元,用以擔保周尚誠對其本人之債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7年12月24日起至78年3 月23日止(下稱六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乃其嗣復以「自己與周尚誠並無債權債務發生」等情詞,對周尚誠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另案起訴,求為確認六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訴請被告塗銷六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按:訴外人周金池雖曾一併求為確認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然因此部分尚與本案之後開認定無涉,故此均予省略,不予贅述);而被告於該案審理期間,除辯稱六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存在,併表示「周金池截至79年10月13日,積欠周尚誠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累計已達10,000,000元,故而情商周金雲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周尚誠」云云(即被告曾於前案抗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10,000,000元債權,乃前案判斷之6,000,000 元債權本息、違約金累計而來」)。惟案經本院實質審認,則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六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存在,所辯周金池截至79年10月13日,積欠周尚誠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累計已達10,000,000元,故而情商周金雲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周尚誠云云亦屬無據,進而以99年度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確認六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併命被告應將六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被告雖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然其結果,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358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民事判決,先、後駁回其關此上訴而告確定。此則有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及本院查詢列印自網路之各該審級判決(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15 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當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若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周尚誠、周金池並無債權債務發生,此觀被告於前案辯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10,000,000元債權,乃六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6,000,000元 債權本息、違約金累計而來」,乃俱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六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存在,所辯『6,000,000 元債權本息、違約金累計而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無所據」等情節即明,從而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惟此概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所擔保之10,000,000元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固抗辯:訴外人周金池向周尚誠借貸10,000,000元之時,曾簽發票面金額10,000,000元之本票乙紙(票據號碼TH0000000 )以資擔保,併簽發票面金額各為5,000,000 元之支票二紙(票據號碼AA0000000、AA0000000)以資代償;而上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適可證訴外人周金池迄未清償上揭10,000,000元乙事;再者,觀諸上開本票、支票之到期日,均經載為80年1 月15日(嗣支票到期前延期至同年3 月15日再延期至同年6 月15日),凡此,亦足見上揭10,000,000元借款,乃六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77年12月29日至78年3 月23日)屆期以後所成立之新債權,而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云云,並舉上開本票、支票影本(本院卷第215 頁至第216 頁)為證。惟查,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悉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票據本即無從恃為「原因關係」之證明,遑論執此而謂訴外人周金池與周尚誠間有何借貸關係之可言!是被告執上開本票、支票而謂此足證訴外人周金池曾於六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77年12月29日至78年3 月23日)屆期以後,另向周尚誠借貸10,000,000元云云,本院首已無從憑信。
⒉其次,被告雖又執前案(參見前揭㈢)證人凌端燭、馬豫珩之證述,而謂彼等於前案之說明內容,佐以前揭⒈所述之本票、支票,再參以本案證人徐榮中之說明,當可證訴外人周金池確實曾於79年10月15日,簽發上開本票、支票,向周尚誠借款10,000,000元,並由周金雲提供系爭土地,為周尚誠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辦理登記,至周尚誠貸與周金雲之10,000,000元,則係周尚誠另向金主凌塗柱調借而來云云。然查:
⑴證人凌端燭(凌塗柱之女)固於前案一審證稱:訴外人周金池於79年間,透過周尚誠介紹,向我父親凌塗柱一次借足10,000,000元,同時簽發上開票面金額各為5,000,000 元之支票二紙(票據號碼AA0000000、AA0000000),交由我父親凌塗柱收執,迨93年間,訴外人周金池亦曾持土地徵收款分配協議書來找我,與我商討抵押權塗銷乙事,並以周金雲他筆土地因政府徵收所得之分配款,清償我跟周尚誠之繼承人各1,400,000 元等語(99年度訴字第395 號卷㈠第145 頁至第147 頁),並提出土地徵收分配協議書1 紙(99年度訴字第395 號卷㈠第239 頁;內容同本案卷第256 頁)附卷供參。惟首就凌端燭提出之土地徵收分配協議書而言,其間僅止書有「周金雲所有之他筆不動產,因土地徵收而獲領之補償金4,700,000 元應如何分配」等內容,既無「周金池於何時、向何人,借款多少」之記載,亦無「此項分配款係用以償還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10,000,000元債權」之隻字片語,是其洵無助於旨揭爭點之證明,客觀上已然可見。其次,觀諸凌端燭(凌塗柱之女)所稱上情,充其量僅足證明「凌塗柱與周金池」間之借貸債權,兼以衡諸凌端燭(凌塗柱之女)之上開證述,其間亦無債權讓與之情事,則被告執「訴外人周金池簽發予訴外人凌塗柱收執之上揭支票二紙」,乃至「訴外人周金池向訴外人凌塗柱一次借足10,000,000元之事實」,而謂此足證「訴外人周金池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曾向周尚誠借款10,000,000元」云云,當亦令人匪思而難昭人信服。況且,證人凌端燭既因「六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否存在」而於前案到庭作證,則其所稱之「訴外人周金池攜同土地徵收款分配協議書來找我,與我商討抵押權塗銷乙事」,當亦係指「六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塗銷事宜,而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渺無相關!是被告執凌端燭之前案證述,乃至凌端燭於前案提出之土地徵收分配協議書,而謂其足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自屬牽強附會而無足取。
⑵證人馬豫珩雖於前案一審證稱:周尚誠是我的老闆,周金池來訪時,倘若周尚誠不在,就是由我接待,周尚誠偶爾會要我去領回遭退票的支票,但退票的金額及年度我都不記得了,且我對支票也沒有印象,80幾年時,我也曾聽凌塗柱提過周金池開的10,000,000元票據遭退票之事,但我不清楚上開支票與10,000,000元的債務是否有關等語(99年度訴字第395 號卷㈠第143 頁至第145 頁)。然觀其或僅止接待,或僅止跑腿,或「不記得」、「沒印象」之陳述內容,客觀上尤無助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否存在」之釐清,遑論恃其證詞與凌端燭之證述互為印證、補強!
⑶證人徐榮中固於本案審理期間到庭證稱:周尚誠是我的老闆,我知道周金池與周尚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這個好像有牽扯到我們的房東凌塗柱,因凌塗柱有放大概10,000,000元的資金在我們公司做運作,這筆資金後來又陸續借給周金池,但周金池償債狀況不佳,凌塗柱又一直希望可以把這筆錢拿回去,所以我們才會叫周金池找他哥哥周金雲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對凌塗柱有所交代;就我所知,每一筆借款都有簽立借據,還有開支票的情況,且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28 頁至第231 頁、第232 頁)。惟徐榮中所證上情,概係其聽聞「周尚誠之片面轉述」而來(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44 頁),且訴外人周金池究係「何時借款」?又其「各次借款數額如何」?證人徐榮中概稱「因時間太久而已不復記憶」(本院卷第234 頁至第235 頁),尤以證人徐榮中敘稱周尚誠面對金主(凌塗桂)施壓之情形下,仍不思拍賣抵押物而一味吞忍(依徐榮中證述可知,周尚誠須將款項返還金主凌塗柱,然周尚誠竟因「於心不忍」,旋不思實行抵押權充償而甘於代訴外人周金池承擔關此巨額之金錢損失;本院卷第235 頁),亦與常情事理有違,則徐榮中聽聞「周尚誠片面轉述」而來之情節究否屬實,客觀上當亦足可啟人疑竇。更何況,證人徐榮中既稱:訴外人周金池陸續借款(含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有書立「借據」為憑(本院卷第232 頁),則倘其獲「周尚誠轉述」之前情非虛,則被告理當能提出關鍵「借據」以維其權利!乃遍歷前案、本案訴訟,一概未見被告提出「借據」以證其所辯之借貸詳情,對照以觀,徐榮中獲「周尚誠轉述」之無從憑信,自屬昭然而不待言。
⑷綜上,凌端燭、馬豫珩、徐榮中之所陳各節,俱因上開瑕疵(詳如前揭⑴⑵⑶所述)而無助於本案爭點之釐清,尤以證人凌端燭於前案提出之土地徵收分配協議書,其間所載內容亦與借貸無涉;乃被告竟無視於此,執意截取凌端燭、馬豫珩、徐榮中「有利於己之片斷證述」,而謂關此證述甫以前揭⒈所示之本票、支票,佐以凌端燭於前案提出之土地徵收分配協議書,足證「訴外人周金池確實曾於79年10月15日,簽發上開本票、支票,向周尚誠借款10,000,000元,並由周金雲提供系爭土地,為周尚誠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辦理登記,至周尚誠貸與周金雲之10,000,000元,則係周尚誠另向金主凌塗柱調借而來」云云,核其上揭論述,自係強詞奪理而無可取。
⒊實則,被告曾於前案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10,000,000元債權,乃前案六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6,000,000 元債權本息、違約金累計而來」,並舉前揭⒈所示之本票、支票為證;迨前案經法院認定「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六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存在,所辯周金池截至79年10月13日,積欠周尚誠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累計已達10,000,000元,故而情商周金雲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周尚誠云云,亦屬無據」(詳見前揭㈢所述),方於本案換詞辯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10,000,000元債權,與前案六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6,000,000 元債權無關」。由是以觀,被告因應訴訟而設詞虛應之態度,客觀上已然可見。至被告雖稱其兩案抗辯歧異,係因周尚誠生前大多委由員工處理放款事宜而鮮少交代,是其遲至馬豫珩、凌端燭於前案證述以後,方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10,000,000元債權」與「前案六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同,故其前案抗辯純屬個人誤會云云;然查,被告不僅於前案一審抗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10,000,000元債權,乃前案六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6,000,000 元債權本息、違約金累計而來」,即令凌端燭、馬豫珩於前案一審到庭證述以後,被告猶係上訴而舉「相同之本票、支票」,抗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即為六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6,000,000 元債權本息、違約金之累計總合」,且遍歷前案三審均無更異。此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全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查詢列印自網路之各該審級判決(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15 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之所不否認。則倘所稱「個人誤會」云云無訛,被告得悉馬豫珩、凌端燭證述以後,何以猶不改其初衷而於前案執意抗辯「兩者債權同一」?是其所稱「誤會」云云之昧於事實,自屬昭然而不待言。又被告既曾於前案抗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10,000,000元債權,乃前案六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6,000,000 元債權本息、違約金累計而來」,且經馬豫珩、凌端燭於前案一審到庭證述以後,遍歷前案三審均無更異,則其迨前案敗訴確定,方執其前案用於證明「兩者債權同一」之「相同本票、支票(詳如前揭⒈所述)」,換詞辯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10,000,000元債權,與前案六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6,000,000 元債權無關」、「上開本票、支票適可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10,000,000元債權存在」云云,本院自均無從採信。
㈤綜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既已屆滿,則所擔保之債權應已確定,然依被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客觀上顯然無從據以認定周尚誠與周金池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有何債權債務發生。是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周尚誠、周金池並無債權債務發生,當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00 元,加計證人日旅費1,270 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1,27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土地所有權人│ │ ├───┬────┬────┬───┬─────┤ ├─────┤之應有部分及│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設定權利範圍│ ├──┼───┼────┼────┼───┼─────┼─┼─────┼──────┤ │ ① │基隆市│ 七堵區 │瑪陵坑段│東勢下│0000-0000 │旱│ 145.00 │周昭臣:1/12│ │ │ │ │ │股小段│ │ │ │周昭景:1/12│ ├──┼───┼────┼────┼───┼─────┼─┼─────┼──────┤ │ ② │基隆市│ 七堵區 │瑪陵坑段│東勢下│0000-0000 │林│ 164.00 │周昭臣:1/12│ │ │ │ │ │股小段│ │ │ │周昭景:1/12│ ├──┼───┼────┼────┼───┼─────┼─┼─────┼──────┤ │ ③ │基隆市│ 七堵區 │瑪陵坑段│東勢下│0000-0000 │林│ 498.00 │周昭臣:1/12│ │ │ │ │ │股小段│ │ │ │周昭景:1/12│ ├──┼───┼────┼────┼───┼─────┼─┼─────┼──────┤ │ ④ │基隆市│ 七堵區 │瑪陵坑段│東勢下│0000-0000 │林│23,609.00 │周昭臣:1/12│ │ │ │ │ │股小段│ │ │ │周昭景:1/12│ ├──┼───┼────┼────┼───┼─────┼─┼─────┼──────┤ │ ⑤ │基隆市│ 七堵區 │瑪陵坑段│東勢下│0000-0000 │林│ 5,383.00 │周昭臣:1/12│ │ │ │ │ │股小段│ │ │ │周昭景:1/12│ ├──┼───┼────┼────┼───┼─────┼─┼─────┼──────┤ │ ⑥ │基隆市│ 七堵區 │瑪陵坑段│東勢下│0000-0000 │林│ 6,557.00 │周昭臣:1/12│ │ │ │ │ │股小段│ │ │ │周昭景:1/12│ ├──┼───┼────┼────┼───┼─────┼─┼─────┼──────┤ │ ⑦ │基隆市│ 七堵區 │瑪陵坑段│東勢下│0000-0000 │林│ 2,793.00 │周昭臣:1/12│ │ │ │ │ │股小段│ │ │ │周昭景:1/12│ ├──┼───┼────┼────┼───┼─────┼─┼─────┼──────┤ │ ⑧ │基隆市│ 七堵區 │瑪陵坑段│東勢下│0000-0000 │林│ 9,927.00 │周昭臣:1/12│ │ │ │ │ │股小段│ │ │ │周昭景:1/12│ ├──┼───┼────┼────┼───┼─────┼─┼─────┼──────┤ │ ⑨ │基隆市│ 七堵區 │瑪陵坑段│東勢下│0000-0000 │建│ 220.00 │周昭臣:1/12│ │ │ │ │ │股小段│ │ │ │周昭景:1/12│ ├──┼───┼────┼────┼───┼─────┼─┼─────┼──────┤ │ ⑩ │基隆市│ 七堵區 │瑪陵坑段│東勢下│0000-0000 │林│ 4.00 │周昭臣:1/12│ │ │ │ │ │股小段│ │ │ │周昭景:1/12│ ├──┼───┼────┼────┼───┼─────┼─┼─────┼──────┤ │ ⑪ │基隆市│ 七堵區 │瑪陵坑段│東勢下│0000-0000 │雜│ 225.00 │周昭臣:1/12│ │ │ │ │ │股小段│ │ │ │周昭景:1/12│ ├──┼───┼────┼────┼───┼─────┼─┼─────┼──────┤ │ ⑫ │基隆市│ 七堵區 │瑪陵坑段│東勢下│0000-0000 │旱│ 246.00 │周昭臣:1/12│ │ │ │ │ │股小段│ │ │ │周昭景:1/12│ ├──┼───┼────┼────┼───┼─────┼─┼─────┼──────┤ │ ⑬ │基隆市│ 七堵區 │瑪陵坑段│東勢下│0000-0000 │旱│ 247.00 │周昭臣:1/12│ │ │ │ │ │股小段│ │ │ │周昭景:1/12│ ├──┼───┼────┼────┼───┼─────┼─┼─────┼──────┤ │ ⑭ │基隆市│ 七堵區 │瑪陵坑段│東勢下│0000-0000 │旱│ 160.00 │周昭臣:1/12│ │ │ │ │ │股小段│ │ │ │周昭景:1/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