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號
- 原告
- 張秀雲
- 訴訟代理人
- 朱容辰律師
- 被告
- 王佳怡
- 訴訟代理人
- 黃憲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基安字第0六六四九0號登記、權利價值新臺幣叁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雖有後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然其擔保債權則不存在,兼之被告固持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 張,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498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其本票債權亦不存在。乃悉經被告否認如後。是自形式上而為觀察,兩造顯就後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及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互有爭執,致其擔保債權、本票債權存否要非明確;且關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本票債權究否存在,關乎被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連帶影響原告在私法上之權利;而原告訴請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如經法院為其勝訴之確認判決,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從而,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雖於民國97年7 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即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雙方約定,債權確定日為100 年7 月8 日(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然截至上開擔保債權期限屆滿時止,被告均未給付借款,是兩造間自無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乃被告遲遲不願配合辦理塗銷登記,是原告自得提起本訴,求為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原告為向被告商借項款,曾於100 年10月17日,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 張交由被告收執(下稱系爭本票);乃被告嗣後既未依約給付借款,復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498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此,原告自得提起本訴,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基上,爰聲明:
⒈請求確認被告以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7年7 月10日,以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7年基安字第066490號收件登記之最高限額3,000,000 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聲明:
㈠緣訴外人即原告前夫(下同)謝讚標於97年6 月間,向訴外人即被告之父(下同)王溪燦借貸週轉,適被告將資金2,000,000 元置於訴外人王溪燦之處,訴外人王溪燦為保障被告權利,遂代被告要求訴外人謝讚標設定抵押擔保,進而交付設定所須之被告證件,同時依訴外人謝讚標之指示,於97年7 月7 日、97年7 月10日,將現金765,000 元、470,000 元,先、後匯至台新銀行汐止分行之樂伊芬帳戶內。其後,訴外人謝讚標乃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資料,連同訴外人謝讚標簽發之本票乙紙(票面金額2,000,000 元),一併交由訴外人王溪燦收執;而訴外人王溪燦亦曾代被告續將借款交付訴外人謝讚標無訛。由是以觀,原告既以自己為債務人,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則原告顯然有不免責承擔訴外人謝讚標對外借貸債務之意思表示。
㈡茲因訴外人謝讚標簽發之上開本票於100 年10月跳票,訴外人王溪燦乃再代被告要求訴外人謝讚標,另行情商原告簽發本票,以期符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內容(原告為登記債務人);基此,原告方承前不免責承擔訴外人謝讚標對外借貸債務之意思,親自簽發系爭本票1 紙,交由訴外人王溪燦轉交被告收執,俾訴外人謝讚標得以換回業已跳票之上開本票。而訴外人謝讚標嗣後交付之其他支票亦告跳票,訴外人王溪讚乃另案起訴並獲勝訴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11566 號),由是以觀,系爭本票債權顯然存在。
㈢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見本院103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曾於97年7 月10日,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3,000,000 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0 年7 月8 日(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⒉原告曾於100 年10月17日,簽發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嗣被告則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498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究竟有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⒉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3,000,000 元債權是否存在?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按:民法第881 條之1 至第881 條之17,雖係96年3 月28日公布增訂,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96年9 月28日開始施行,然依同年3 月28日公布、同年9 月28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除民法第881 條之1 第2 項、第881 條之4 第2 項、第881 條之7 等規定外,上揭規定均有溯及適用之效力)。又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定有存續期間,則在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87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87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其特定性,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其所擔保者,為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合先指明。
⒉原告曾於97年7 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即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3,000,000 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0 年7月8 日(登記日期:97年7 月10日;登記收件案號: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7年基安字第066490號)。此除經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調相關資料到院確認無訛,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3 年2 月11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資料(本院卷第20頁至第27頁)存卷為憑,且為兩造協議之所不爭,而堪信為真。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當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若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兩造並無債權債務發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從而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惟此概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訴外人謝讚標借貸未償,而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乃不免責承擔訴外人謝讚標對外借貸債務之意思表示,執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係存在云云)。是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所擔保之3,000,000 元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首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內容」而言,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乃「『原告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簽訂借據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而非「『訴外人謝讚標對被告』或『訴外人謝讚標對訴外人王溪燦』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簽訂借據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此徵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3 年2 月11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資料(本院卷第20頁至第27頁),均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登載為「張秀雲(即原告)」而非「謝讚標」,並均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人(抵押權人)登載為「王佳怡(即被告)」而非「王溪燦」,即足析其梗概。對照以觀,被告辯稱:訴外人謝讚標借貸未償,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乃不免責承擔訴外人謝讚標對外借貸債務之意思表示云云,客觀上首即顯與上開「登記內容」不合而堪啟人疑竇。
⑵其次,被告固辯稱:訴外人謝讚標於97年6 月間,向訴外人王溪燦借貸週轉,「適被告將資金2,000,000 元置於訴外人王溪燦之處」,訴外人王溪燦乃於97年7 月7 日、97年7 月10日,依訴外人謝讚標之指示,將現金765,000 元、470,000 元,先、後匯至台新銀行汐止分行之樂伊芬帳戶內,為擔保關此借款債權,方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云云,並舉匯款申請書、羅東鎮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各2 份(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為證;而證人王溪燦亦到庭附和稱:訴外人謝讚標於97年6 月1 日、97年6 月10日,先、後向其商借現款1,000,000 元、1,000,000 元(合計2,000,000 元),為擔保關此借款債權,方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云云(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惟細繹證人王溪燦敘稱「訴外人謝讚標向其(王溪燦)商借現款,其遂向農會貸款,再將現款轉借訴外人謝讚標」等借貸經過(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2頁),客觀上已與被告抗辯「其(被告)將資金2,000,000 元置於證人王溪燦之處,再由證人王溪燦將之轉貸予訴外人謝讚標」云云之情節顯然不符;而被告所舉上揭匯款申請書、羅東鎮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更祇能說明「訴外人王溪燦與訴外人樂伊芬2 人間,曾有上開二筆現金匯款之紀錄」,而無從釐清「訴外人王溪燦憑以匯款之金錢來源」,乃至「關此金錢之後續流向」,遑論憑以說明被告與訴外人謝讚標間有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至被告雖又提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1 份(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欲證其所辯消費借貸之情節;然就令上揭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所載之內容為真,關此契約所載「當事人(王溪燦、謝讚標)」,亦與被告(王佳怡)迥不相牟,而難以憑此認定「被告與訴外人謝讚標」甚或「兩造」之間,有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是被告所舉匯款申請書、羅東鎮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在在無助於被告抗辯之證明;而王溪燦之到庭證述,尤與被告之所辯情節互有扞挌,致難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更何況,證人王溪燦既稱「其先向農會貸款,再將現款轉借予訴外人謝讚標」如前(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2頁),則為擔保關此借款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內容,亦應為「『謝讚標對王溪燦』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簽訂借據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如此方符其所稱債權擔保之旨;乃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內容(參見前揭⑴所述,於茲不贅),不僅與所稱之借款債權迥不相牟,證人王溪燦敘稱:「(問:拿系爭房屋設定抵押這件事,是你要求的?)不是,是我女兒即被告王佳怡要求的。……(問:辦理抵押時,抵押權人寫你女兒王佳怡【即被告】,你女兒的資料是誰交給謝讚標的?)是我拿給謝讚標的,我拿王佳怡的身分證影本還有一顆印章給謝讚標。(問:既然謝讚標是向你借錢,為什麼你會拿你女兒的資料給謝讚標設定抵押權?)因為我女兒如果賺錢都會拿回來我這裡,所以我才會拿女兒的資料給謝讚標設定抵押權」云云(本院卷第59頁),亦與債權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常情有間,尤以「向農會貸款付息」要屬吾人日常生活所足可體察之事理,乃王溪燦竟「甘於『向農會貸款付息』,再將貸得現款『無息』允借訴外人謝讚標(按:勾稽被告抗辯及王溪燦之證述內容,關此2,000,000元借款並「無」利息給付之相關約定)」,則王溪燦所證借款、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緣由經過,客觀上當亦令人匪思而無從憑採。
⒋綜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既已屆滿,則所擔保之債權應已確定,然依被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客觀上顯然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有何債權債務發生。是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並無債權債務發生,當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⒈原告曾於100 年10月17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 紙(即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而被告嗣則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498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除經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本院卷第7 頁)、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98 號裁定影本(本院卷第8 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協議之所不爭。從而,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自係堪信為真,而得恃為後開判斷之基礎。
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依此文義反面解釋,發票人自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而發票人稱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3 號民事裁定意旨、73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乃兩造之間並無借貸關係等情,固屬被告之同所是認;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從而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則概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被告雖抗辯:謝讚標於97年間,借款2,000,000 元迄未清償,期間復遇謝讚標簽發之本票跳票,為期謝讚標換回業已跳票之上開本票,兼期符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內容,原告方基於不免責承擔謝讚標債務之意思,簽發系爭本票1 紙,交由訴外人王溪燦轉交被告收執云云;證人王溪燦亦曾就此到庭而為附和(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然本件依被告提出之客觀事證,不僅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令王溪燦所證借款、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經過,亦均昧於常理而難昭人信服(參見前揭㈠⒊所述,於茲不贅),是被告、證人王溪燦敘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云云),本院已難憑採。更何況,勾稽被告抗辯及王溪燦之證述內容,其間矛盾之處(如被告抗辯:謝讚標曾因相同原因【即97年之2,000,000 元借款】,交付他紙支票,嗣訴外人王溪讚於相關支票跳票後,另案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亦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北簡字第11566 號判決勝訴【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而王溪燦則係表示:97年之2,000,000 元借款,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11566 號判決所涉之支票票款渺無相關【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餘同前揭㈠⒊所述),亦屬明顯可見,是王溪燦之證述內容,無從恃為被告抗辯情節之印證,尤屬昭然而不待言。
⒊綜上,本件依被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客觀上顯然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毋庸依附表二所示本票文義,對直接後手即被告負清償之責,自均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0,500元,此外,即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0,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103年度訴字第61號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1│基隆市│ 七堵區 │ 五堵段 │五堵北小段│ 0000-0000 │建│ 1,444.00 │ 227/10000 │ └─┴───┴─────┴─────┴─────┴──────┴─┴─────┴───────┘ ┌─┬─────┬───────┬──┬──────────────────────┬────┐ │編│ │ │建築│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式樣├────────────┬─────────┤ │ │ │ 建 號 │--------------│主要│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建 物 門 牌│建築│ │ │ │ │號│ │ │材料│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 │ │ │ │及房│ │ │ │ │ │ │ │屋層│ │ │ │ │ │ │ │數 │ │ │ │ ├─┼─────┼───────┼──┼────────────┼─────────┼────┤ │1│ 00000-000│基隆市七堵區五│四層│第三層:80.07 │ │ 全部 │ │ │ │堵段五堵北小段│樓鋼│合 計:80.07 │ │ │ │ │ │0000-0000 地號│筋混│ │ │ │ │ │ │------------- │凝土│ │ │ │ │ │ │基隆市七堵區百│造 │ │ │ │ │ │ │三街31巷2之2號│ │ │ │ │ │ ├─────┼───────┴──┴────────────┴─────────┴────┤ │ │ 備 考 │ │ └─┴─────┴──────────────────────────────────────┘ 【附表二】 ┌──┬────────┬────────┬────────┬──────┬──────┬──┐ │編號│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 ├──┼────────┼────────┼────────┼──────┼──────┼──┤ │ ① │ 張 秀 雲 │ 100 年10月17日 │ 102 年10月17日 │2,000,000 元│ SR15105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