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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90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90號

聲請人
蕭素琴
即債務人
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一0三年度全字第十九號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9號裁定,將聲請人之不動產假處分查封在案,惟相對人迄今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全字第19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核無訛,且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就上開假處分保全事件並無民事訴訟、調解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等民事事件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90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起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