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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請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朝成
代理人
吳伯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吳朝成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89,000元(聲請狀誤載為48,900 元),未逾1,200 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名下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1 張外,別無其他財產,於本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具狀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提出80期、每月為1 期、利率百分之8、每期還款8,273元之清償方案,因聲請人將屆退休之年齡,日後將無收入可資清償,無法負擔凱基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取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鈞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於生銘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至今,每月薪資約24,000元,目前尚需扶養失怙(自幼喪母,其母為聲請人之胞妹)、父親失聯之外甥女,如扣除聲請人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後,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生銘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及薪資證明書、薪資單、國泰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經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供陳在卷。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人壽公司,經國泰人壽公司於104 年3 月11日以國壽字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關於聲請人之保險資料,顯示聲請人擔任要保人而為自己投保之保險契約一份,如計算至104 年3 月4 日止,保單解約金尚有4,046 元。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紀錄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其所述上開財產、薪資收入等狀況尚屬相符,此部分應堪採信為真。

㈡聲請人於103 年間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於本院調解程序中,無法與調解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達成共識,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查明無誤,是本件符合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根據上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金額為489,000元。 本院曾於104 年3 月4 日發函請債權人就聲請人之更生聲請具狀表示意見,依債權人凱基銀行回函陳報結算至104 年3 月4 日止債權額為566,887 元,故以下計算時就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列計為566,887 元。

㈢查聲請人每月之薪資收入為24,000元,有生銘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及薪資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縱認聲請人因積欠龐大債務,應撙節度日並依誠信原則盡力還款,而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核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另聲請人稱其外甥女魏曉雙雖已成年,因喪母、父親失聯且仍在就讀大學,而尚需其扶養,每月支出外甥女之必要生活費用5,000 元等情,有外甥女魏曉雙之戶籍謄本、學生證及其母之除戶謄本、基隆市警察局102 年7 月26日基警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魏曉雙之父魏展雄因案受通緝等內容)、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在卷可參,參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並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是其主張支出外甥女扶養費每月5,000元乙情,尚屬合理。 以上開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聲請人每月約尚有餘款 8,131元(24000-10869-5000=8131),可用於清償債務,參酌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額為 566,887元,即使不加計於償債期間繼續增生之利息,以上述每月餘額8,131 元均用於償還債務,亦須約70個月方能清償完畢,即需約6 年方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為45年次,現年59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有6 年,惟以上開債務金額及每月陸續衍生之利息計算,實難期待聲請人可於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清償全部債務,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係屬有據,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進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曾聲請進行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本條例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4年4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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