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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4號

確認規約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告
曾秀菁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滕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規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下稱山海觀社區)之住戶,區分所有權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000 號13樓,原告前於102 年5 月26日當選山海觀社區第5 屆管理委員,然原告於當選管理委員前曾因公訴罪被起訴,社區住戶遂以山海觀社區住戶生活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 條第8 款第3 點(該點係於99年11月14日所增訂)「凡以公訴罪起訴者,並追溯既往」之管理委員資格限制為由,要求解任原告管理委員之資格。

(二)依系爭規約第8 條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行政委員、監察委員之消極資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行政委員、監察委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其中涉及刑事犯罪者有系爭規約第8 條第1 、2 款「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1 年以上刑期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2 年者」、「曾服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2 年者」,該2 款均無「凡以公訴罪起訴者,並追溯既往」之資格限制,則若主任委員等具有特別職權之委員於任職期間因公訴罪被起訴,但所犯非系爭規約第8 條第1 款之罪名,將導致喪失管理委員資格,卻未喪失主任委員資格,可知系爭規約第7 條第8 款第3 點與第8 條之規定有抵觸。

(三)再系爭規約第7 條第8 款第3 點並不分別所涉及之犯罪型態為何,例如:故意或過失、重罪或輕罪,一概以起訴作為當然解任之規定,亦未區分究竟判決有罪或無罪,實有違反比例原則,並剝奪區分所有權人參與社區公共事務之權利,較諸法律於剝奪人民相關之權利時,應有一定之法律依據,而系爭規約第7 條第8 款第3 點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規約是為了增進公寓大廈之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而訂定之目的,且有與上開目的無關之事項限制區分所有權人參與社區事務之違法。

(四)又系爭規約第7 條第8 款第3 點規定「凡以公訴罪起訴者,並追溯既往」,而所謂「追溯既往」之意思為何亦不明確,蓋若擔任委員之前,曾經因公訴罪被起訴,而「追溯既往」解除現在擔任委員之資格,即有疑問,因為此情形應係得否參與管理委員選舉之消極資格,而非當選後發現有公訴罪起訴之情形,逕而剝奪其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是以「追溯既往」之用語,實有疑問,而不明確。

(五)民事案件所適用之民事法規,應以不溯既往為原則,此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 條亦有明文,可知法規之規定係以公布後向後發生效力,而系爭規約乃係山海觀社區住戶之居住生活規範之法規化,自然應受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系爭規約第7 條第8 款第3 點違反此一法律原則自屬無效,為此爰提起本訴。

(六)並聲明:確認民國99年11月14日增修之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住戶生活規約第7 條第8 款第3 點關於「凡以公訴罪起訴者,並追溯既往」部份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規約第7 條第8 款第3 點「凡以公訴罪起訴者,並追溯既往」該條文,係於99年第4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通過而施行,被告係依該次決議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系爭規約第7 條第8 款第3 點「凡以公訴罪起訴者,並追溯既往。」與系爭規約第8 條規定有抵觸、違反比例原則、有違訂定規約之目的性、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等情,又原告現身為山海觀社區之管理委員,針對系爭規約第7 條第8 款第3 點「凡以公訴罪起訴者,並追溯既往。」之內容,涉及原告是否具管理委員之資格,對原告顯有影響,原告自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無疑義。

(二)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訂有明文,可見主任委員係當選管理委員後,由管理委員中推選而來。查依系爭規約第7 條第8 款第3 點規定,如有「凡以公訴罪起訴者,並追溯既往」之情形,管理委員視為當然解任,而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行政委員及監察委員等具有特別職權之委員,本即為區分所有權人推選出來之管理委員,果渠等於任職期間被發現曾因公訴罪遭起訴,依前揭規約第7 條第8 款第3 點規定「並追溯既往」之文義解釋,當然解任而喪失管理委員之資格,依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行政委員及監察委員等具有特別職權之委員於此情形下既喪失管理委員資格,揆之前開說明,當亦失其任特別職權委員之資格。原告主張主任委員等具有特別職權之委員於任職期間因公訴罪被起訴,但所犯非系爭規約第8 條第1 、2 款之罪名,將導致喪失管理委員資格,卻未喪失主任委員資格云云,容有誤認,是系爭規約第7 條第8 款第3 點適用上並無不明確,亦無與第8 條第1 款、第2 款有抵觸之情事。

(三)復為因應公寓大廈衍生之複雜管理問題,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因而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自治管理組織,以利於推動社區事務所為經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區分所有權人所追求者為一個舒適安全、理性公平的居住環境,亦僅有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其所選任之管理委員得否為其等創造優良的居住環境加以評價。從而,管理委員之候選資格本應尊重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即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又本於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意志之尊重,以及委任契約得不附任何正當理由終止之法理,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無不得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事由,即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定之。觀之系爭規約第7 條第8 款第3 點「凡以公訴罪起訴者,並追溯既往」規定,既係山海觀社區於民國99年11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增修之規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不得介入並變更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而為相反之認定。原告以系爭規約第7 條第8 款第3 點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規約是為了增進公寓大廈之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而訂定之目的,不足為採。

(四)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行政或司法機關不得將新制定或修正之法律,溯及於制定或修正前之行為加以適用,而使人民受到不能預見損失之謂,此原則乃源於信賴保護及人民既得權保障之要求,而成為行政法上重要原則之一。惟若基於公共利益之需求或無礙於人民既得權保障,在人民可得預見之情形下,立法者仍非不得制訂有溯及效力之法規。且該原則所限制者乃係國家及行政機關,以避免國家或行政機關利用強大之公權力,恣意將法律效力溯及不能預見之既往行為,而損及人民權益。至於人民之私法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苟其行為不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上之強行、禁止規定,不論其內容、方式如何,皆不能否認其效力。故當事人合意約定將其私法行為之效力,溯及至約定前之行為,此乃私法自治之範疇,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系爭規約第7 條第8 款第3 點既係經由山海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多數決即多數人基於自由意志而平行的意思表示一致所為之私法行為,並未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強行或禁止規定,其效力自不容任意否認,故原告主張系爭規約第7 條第8 款第3 點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足為採。

(五)再系爭規約第7 條第8 款第3 點「凡以公訴罪起訴者,並追溯既往」,此一規定雖限制住戶擔任委員之權利,惟經核閱山海觀社區住戶規約,對於擔任委員者,除可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會議外,並無其他優勢或權利,故縱剝奪曾因公訴罪遭起訴即不得參選或就任管理委員之權利,並無因此影響其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況如管理委員曾因公訴罪遭起訴,而其身為委員所涉事務多與住戶權益密切攸關,衡情其他住戶將心有疑慮難以信任其有能力或好的品格執行管理委員會之各項職務。是系爭規約第7 條第8 款第3 點規定,雖未區分所涉及之犯罪型態及判決結果,然所影響者僅為區分所有權人參選或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對於權益之影響有限,要無違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系爭規約第7 條第8 款第3 點規定並無原告主張與系爭規約第8 條規定抵觸、違反比例原則、有違訂定規約之目的性、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情事,亦無違反其他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規約第7 條第8 款第3 點無效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4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規約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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