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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請人
蔣立遠
相對人
黃金三
相對人
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黎美蘭
相對人
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黃金三、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金三、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前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金三、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皇寓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相對人黃金三、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皇朝公司)負擔;相對人等上訴二審後,皇朝公司部分因撤回上訴先告確定,餘則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除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2,000元外,另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業經本院依職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黃金三、皇寓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6,400元(計算式:452,000元×7/10);相對人黃金三、皇朝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5,600元(計算式:452,000元×3/10),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3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