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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事聲字第2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簡事聲字第24號

異議人
即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曾慶富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唐金旺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就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 日、104 年8 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促字第579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定廢棄。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第513 條固有明文。惟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第六節之一等規定,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支付命令事件(即督促程序事件),司法事務官本其職權製作之文書正本、節本,乃「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是除「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異議之情形,應另循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之規定辦理」者外,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倘有不服,均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規定,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且因司法事務官之處理程序並無如抗告程序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是除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而另為適當之處分者外,司法事務官均「無自為駁回之權」,而應將該異議事件即送法院裁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以書面裁定駁回(下稱104 年7 月3 日書面裁定),而異議人不服上開終局處分,遂於104 年7 月31日具狀異議,依上說明,除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而另為適當之處分者外,司法事務官祇能將該異議事件送交本院裁定,而「無自為駁回之權」,乃本院司法事務官竟於104 年8 月25日,另以書面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開異議(下稱104 年8 月25日書面裁定),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 年8 月25日書面裁定,自已逾越法律規定而欠缺依據,應予廢棄。

三、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7 月3 日書面裁定駁回,此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依首開說明,異議人倘不服該104 年7 月3 日書面裁定,應於該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又本院104 年7 月3 日書面裁定已於104 年7 月14日送達異議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自104 年7 月15日(即104 年7 月14日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 日,異議人之10日異議期間應已於104 年7 月28日(星期二)屆滿,乃異議人遲至104 年7 月31日始具狀異議(參見本院收文戳印),則其顯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為不合法,並應由本院逕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固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秘書長98年3 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 年7 月3 日書面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債權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院,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事聲字第24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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