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王翠芬陳湘琳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8號

抗告人
蔡慶隆
相對人
吳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3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蔡慶隆係遭脅迫、詐欺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茲詳述如下:

⒈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部分:相對人於民國102年3月間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予第三人黎廓桐,以供璞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璞一公司)作為周轉之用,嗣因債務談判發生糾紛,黎廓桐於104年3月1日委請抗告人至璞一公司內與相對人協商,因協商不成,相對人要求抗告人簽發本票作為上開債務之利息,抗告人當場予以拒絕,然相對人向抗告人恫嚇,倘抗告人不簽發本票,即不讓抗告人離開現場等語,抗告人迫於無奈,遂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交予相對人。抗告人非上開債務之借款人,亦未同意承擔上開債務,且未曾取得任何款項,相對人要求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實屬無理。

⒉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部分:相對人於104年5月間向抗告人表示欲借款150萬元予抗告人,且為取得抗告人之信任,誘騙抗告人至第三人黃萬進開設之新連欣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要求抗告人提出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並簽立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及另2紙發票日各為104年11月20日及105年5月20日、票面金額各為18萬元之本票及借據等交予相對人,詎相對人嗣未依約將150萬元交付抗告人,抗告人遂向相對人表示不欲借款,並要求相對人將前揭資料及本票返還,遭相對人拒絕,甚且妄稱抗告人欠款未還,而持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二)又系爭本票雖經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按票據法第85條、第123條及第124條之規定,本票執票人縱執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亦應經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行使追索權,然而,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庭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僅空言泛稱於系爭本票到期後未獲付款,卻未提出已向抗告人提示之證據,原裁定未審及此,逕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即有違背法令之誤。

(三)綜上,抗告人從未向相對人取得任何款項,卻遭相對人脅迫及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屢經抗告人催討,均拒不返還。況縱認相對人得持系爭本票為票據上之權利,然相對人並未提出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之證據,而逕持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自有違誤,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提出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之證據,而逕持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自有違誤等語,然依前揭裁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情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迄至本件抗告審理期間,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為採。至抗告人復主張系爭本票係因相對人出於脅迫、詐欺乃簽發等情,惟此均係針對票據之實體關係加以爭執之事項,依據前揭判例意旨,此乃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附表:104年度抗字第38號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 │├──┼───┼──────┼──────┼──────┼─────┼───┤│001 │蔡慶隆│104年3月31日│150,000元 │104年3月31日│TS776026 │ │├──┼───┼──────┼──────┼──────┼─────┼───┤│002 │蔡慶隆│104年5月20日│1,500,000元 │104年5月20日│CH08162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徐世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8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