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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

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蔡聰明

原告
張文昌
原告
李信志
原告
李達灃(即李政勝之繼承人)
原告
陳達成
原告
周幸雄
原告
何賢三
上列六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名言律師
原   告 簡炳煌
上列七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被   告 范双鳳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邱基祥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列七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原告何賢三」及「原告簡炳煌」之間應增列「上列六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蕭名言律師」。

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張文昌、李信志、李達灃(即李政勝之繼承人)、陳達成、周幸雄、何賢三、簡炳煌前於民國104年4月8日共同委任蕭名言律師及邱基祥律師,此有民事委任狀(本院卷一第62頁、本院卷二第52頁)在卷可憑。原告簡炳煌之訴訟代理人蕭名言律師,業已於104年7月6日陳報解除委任關係(本院卷二第10頁),惟本院104年8月21日之判決書,僅將邱基祥律師列載為原告簡炳煌之訴訟代理人。又原告張文昌、李信志、李達灃(即李政勝之繼承人)、陳達成、周幸雄、何賢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蕭名言律師,本院於104年8月21日之判決書則漏未列載,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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