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
- 原告
- 張文昌
- 原告
- 李信志
- 原告
- 李達灃(即李政勝之繼承人)
- 原告
- 陳達成
- 原告
- 周幸雄
- 原告
- 何賢三
- 上列六人之共同
- 訴訟代理人 蕭名言律師
- 原 告 簡炳煌
- 上列七人之共同
-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 被 告 范双鳳
-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邱基祥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列七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原告何賢三」及「原告簡炳煌」之間應增列「上列六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蕭名言律師」。
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張文昌、李信志、李達灃(即李政勝之繼承人)、陳達成、周幸雄、何賢三、簡炳煌前於民國104年4月8日共同委任蕭名言律師及邱基祥律師,此有民事委任狀(本院卷一第62頁、本院卷二第52頁)在卷可憑。原告簡炳煌之訴訟代理人蕭名言律師,業已於104年7月6日陳報解除委任關係(本院卷二第10頁),惟本院104年8月21日之判決書,僅將邱基祥律師列載為原告簡炳煌之訴訟代理人。又原告張文昌、李信志、李達灃(即李政勝之繼承人)、陳達成、周幸雄、何賢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蕭名言律師,本院於104年8月21日之判決書則漏未列載,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