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小抗字第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阮鼎祥
- 相對人
-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木誠
- 相對人
-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凱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民事消費訴訟再審抗告狀所載。
二、上列抗告人即再審原告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103 年度基消小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再審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基消小字第1 號訴訟程序中,訴之聲明為(一)先位之訴:解除契約、返還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並請求被告順益汽車公司及中華汽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賠償金40,000元;(二)後位之訴:減少價金、請求被告順益汽車公司及中華汽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及法定利息,並立即完全給付、修復瑕疵及重新計算保固期間,業據本院調取前訴訟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再審原告於前案請求乃金錢請求,且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均未逾新臺幣10萬元,抗告人在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第77條之13第1 項規定繳納再審裁判費1,000 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60,000 元,應徵裁判費6,060 元,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另行核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