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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81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湘琳

原告
林國銓
被告
王宗茂即福星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 4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又被告分別於105年5月19日、同年6月29日、同年6月30日,前往原告所經營位於基隆市○○路0號4樓之卡拉OK消費,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54,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 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1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34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分別於民國105年8月1日、105年9月7日、105年9月12日、105年10月3日提示均未獲付款,及被告前往原告經營之卡拉OK消費,積欠金額18,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000元(計算式:54,000元+3萬元+32,400元+2萬元+8,400元+4,700元+4,900元= 154,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由被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附表:105年度基簡字第816號 │├──┬─────┬─────┬──────┬──────┬───────┤│編號│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退 票 日│ 付 款 人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1 │EAA0000000│54,000元 │105年7月31日│105年8月1日 │有限責任基隆第││ │ │ │ │ │一信用合作社仁││ │ │ │ │ │一路分社 │├──┼─────┼─────┼──────┼──────┼───────┤│2 │EAA0000000│3萬元 │105年9月5日 │105年9月7日 │有限責任基隆第││ │ │ │ │ │一信用合作社仁││ │ │ │ │ │一路分社 │├──┼─────┼─────┼──────┼──────┼───────┤│3 │EAA0000000│32,400元 │105年9月10日│105年9月12日│有限責任基隆第││ │ │ │ │ │一信用合作社仁││ │ │ │ │ │一路分社 │├──┼─────┼─────┼──────┼──────┼───────┤│4 │EAA0000000│2萬元 │105年9月30日│105年10月3日│有限責任基隆第││ │ │ │ │ │一信用合作社仁││ │ │ │ │ │一路分社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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