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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王翠芬王慧惠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訴人
簡阿霞
訴訟代理人
張連財
被上訴人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法定代理人
黃富源
訴訟代理人
楊秀珍

      黃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5日本院104 年度基勞簡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5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3款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係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6,446 元,及自民國101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外,另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之請求權訴請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請求權之追加,惟核上訴人追加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兩造提出之證物仍得相互援用,以統一解決紛爭,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及上訴暨追加之訴之主張,爰引原審民事起訴狀及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如附件)。上訴人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6,446元,及自101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答辯以:

1.被上訴人係公法組織,無侵權行為能力,且被上訴人係本於其權責而為相關法令之修訂與解釋,無民法侵權行為之適用。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任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核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2.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本件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前,並未先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並進行協議,是上訴人未踐行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其訴乃不合法。

3.第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機關訂定相關規定,屬抽象規範之準立法行為,非以特定個人為對象,與國家賠償係就受損害之特定個人彌補損失者,性質自不相同(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國字第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重上國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訂定工友管理要點及相關函釋等規定,係統一規範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工友(含技工、駕駛)管理事項,非以特定個人為對象,上訴人尚不得以適用工友管理要點等規定之結果有何不利益為由,請求國家賠償。又被上訴人101 年7 月3 日修訂工友管理要點,係基於該要點自94年7 月1 日訂頒以來,部分規定以函釋方式補充增刪,為利各機關(含學校)工友管理實務運作,爰予通盤研議修正全文33點,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不生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84條之2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規定略以: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55條規定計算。次查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101 年10月22日勞動4 字第1010132843號函略以:基隆署立醫院係屬醫療保健服務,依原勞委會86年9 月1 日台(86)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其受僱之工友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原勞委會88年3 月17日台(88)勞動一字第009173號函略以:公立醫療院所等機構僱用之臨時人員,如其所從事之工作範圍與工友工作相同者,即屬上開該等人員之範圍,自應適用勞基法。又原勞委會96年12月7 日勞動4 字第0960131061號函略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故臨時人員適用該法前後年資併計為退休要件,但退休金則分段計給,不生溯及既往問題。是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3 日院授人組字第1010041726號函修正工友管理要點時,將原人事局85年10月21日局企字第36882 號函、原人事局98年12月14日局企字第0980033970號函釋相關內容納入新修工友管理要點第27點第2 項規範,有關工友曾任臨時人員年資之退休金分段計給方式,與勞基法相關規定及函釋相符。是以,工友管理要點有關臨時人員年資之規定,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又本院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5 號判決係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為裁判,上訴人主張該判決係依被上訴人103 年8 月4 日總處組字第1030042147號函為裁判,亦有誤解。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5.茲以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非以請求權人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應以其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72 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3 日以院授人組字第1010041726號函修正工友管理要點第27點第2 項,臨時人員於本機關改僱為工友,年資銜接者,得併計成就工友退休年資要件。但不發給工友退休金。致其84年7 月1 日起,至適用勞基法實施前87年6 月30日止臨時工友之年資,無法核計退休金,造成其退休金損失。又上訴人於101 年7 月3 日於原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退休生效在案,並於101 年8 月7日致信被上訴人陳情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未發給臨時工友年資之退休金等情,被上訴人並於101 年8 月15日引用101年7 月3 日修正之工友管理點規定,以總處組字第1010046043號函覆上訴人。是以,上訴人最遲自101 年8 月15日即已知悉其所主張損失之發生,及其所主張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然其遲至105 年1 月始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時效,被上訴人爰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請求,自屬無理。

6.並聲明:(一)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應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為公法人組織,依上開說明,並無侵權行為能力,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未合。況被上訴人係本於其權責而為工友管理要點之修訂與解釋,係屬公權力之行使,非屬私法行為,核無民法侵權行為所指權利(按權利係指既存法律係明認之權利,即私權)受侵害之適用。從而,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有間,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無違。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查上訴人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乙情,未據其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相關證明,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前未履行協議先行程序,上訴人未予爭執,是上訴人未進行前置協議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而行政機關依法律之授權,制訂法律之施行細則規定,係依法律授權規定而為之,係屬抽象性規範之準立法行為,不涉及特定對象、特定事項之行政行為,無可認為係特定公務員之特定職務行為,亦無可認為特定個人對行政機關之制定該施行細則,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且施行細則之訂定,並非以特定個人為對象,與國家賠償係就受損害之特定個人彌補損失者,性質自不相同。是特定個人尚不得因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所制定法律之施行細則規定適用結果,對其有反射之不利益,而主張其權利受制定施行細則之行政機關之公務員侵害,而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國字第18號、100 年重上國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訂定之工友管理要點、相關函釋違反勞基法規定,侵害其權利云云,然上開行政規則、函釋均係被上訴人本於其法定職權所為,核屬公權力行使之一部,要非私法行為,均非普通法院所得審查對象。況上訴人主張因適用相關規定,而導致其受敗訴判決云云,惟揭櫫上開說明,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之相關函釋與工作規則之制定,仍屬抽象性規範解釋,非以特定個人為對象,縱適用結果對其造成反涉之不利益,亦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或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不法」侵害私權請求損害賠償,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上訴人追加國家賠償法第2 條部分,因未踐行法定前置協議程序,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以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黃梅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