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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王翠芬蔡聰明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文彥
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簡阿霞
訴訟代理人
張連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3年4月2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2年度基勞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零伍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簡阿霞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零伍元部分,應加計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利算之利息。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簡阿霞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負擔新臺幣貳仟零伍拾伍元,餘由簡阿霞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上訴部分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由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負擔新臺幣參仟零陸拾陸元,其餘由簡阿霞負擔;關於簡阿霞上訴部分,由簡阿霞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簡阿霞(下稱簡阿霞)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415,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聲明請求就利息部分變更自101年8月3日起算。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簡阿霞於原審主張:

(一)簡阿霞自民國84年7月1日起即受僱於基隆醫院,擔任臨時工友,89年7月16日起升任正式工友至101年7月3日止退休,退休時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7,741元。簡阿霞工作年資為17年1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之規定,換算簡阿霞退休金給與標準合計為35個基數。惟基隆醫院僅以簡阿霞擔任正式工友之年資11年11月計算退休金之標準合計24個基數,是基隆醫院應再給付簡阿霞短少之退休金415,151元【計算式:(35-24)×37,741=415,151】。

(二)簡阿霞退休前,基隆醫院人事室列印工友退休金相關給付總表予簡阿霞核對年資,該表載明:以工友管理要點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分段計算:行政機關工友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工友初僱日:84年7月1日。勞基法前服務年資3年0月;勞基法服務年資14年1月。惟基隆醫院認定臨時工友非正式員工,遂於簡阿霞之離職證明書備註欄記載「該員(即簡阿霞)於84年7月1日起至88年6月30日止、88年7月1日起至89年7月15日止分別擔任本院前身省立基隆醫院臨時短工及本院臨時短工。」等語,另發給簡阿霞工友年資簡表中記載「經歷:臺灣省立基隆醫院、職稱:臨時短工、起始日:840701、迄日890716、年資5年又15天、備註:本段年資得成就退休條件,惟不得計算退休金。」等語,並據此認定簡阿霞擔任臨時工友之服務年資不得計算退休金,顯係為規避勞基法之規定。

(三)嗣經簡阿霞就上情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以下仍沿用舊稱並簡稱勞委會)及基隆市政府等機關陳情,勞委會於101年10月22日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二、查基隆醫院係屬醫療保健服務業,依本會(即勞委會)86年9月1日台(86)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其受僱之技工、工友、駕駛人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另依本會88年3月17日台(88)勞動一字第009173號函略以,公立醫療院所等機構所僱用之臨時人員,如其所從事之工作與技工、工友、駕駛人工作相同者,即屬上開該等人員之範圍,自應適用勞基法。」等語,而基隆市政府亦於同月25日以基府社關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有關貴院(即基隆醫院)工友簡阿霞君之退休金疑義,仍請依勞委會101年10月22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另查公立醫療院所所僱用之工友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範圍,而該員自89年7月16日起為正式工友,故87年7月1日起至離職日(退休日)適用勞基法無誤,至於84年7月1日起(到職日)至87年7月16日擔任臨時工友部分,依事實認定原則,倘該員從事之工作與工友工作相同,自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等語,惟基隆醫院對於上開函文均置之不理,簡阿霞遂於同年12月17日至基隆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基隆市政府於102年1月2日進行調解,基隆醫院人事室主任仍以簡阿霞擔任臨時人員期間無勞基法之適用為由,拒絕補發退休金。

(四)然而,簡阿霞自84年7月1日起至89年7月15日止於基隆醫院擔任臨時工友所從事之工作與正式工友相同,故依上開基隆市政府函釋,簡阿霞於84年7月1日起至89年7月15日擔任臨時工友之期間,亦有勞基法之適用。再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依新稱並簡稱人事行政總處)94年8月19日局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按月支給工資臨時員工年資銜接,未支領退離給與,具有證明文件者,得併資退休。」等語,是以,簡阿霞自84年7月1日起自101年7月3日止,均任職於基隆醫院,其擔任臨時員工之年資自得併資退休,即簡阿霞自84年7月1日受僱於基隆醫院起,至101年7月3日退休日止,總計工作年資為17年1月,換算退休金給與標準為35個基數。綜上,簡阿霞之退休金應以35個基數計算,惟基隆醫院僅以24個基數計算退休金給予簡阿霞,基隆醫院尚應給付差額415,151元予簡阿霞,為此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五)並聲明:基隆醫院應給付簡阿霞415,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基隆醫院應給付簡阿霞275,104元,而駁回簡阿霞其餘之訴。簡阿霞就其敗訴其中140,047元本金部分,基隆醫院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簡阿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基隆醫院應再給付簡阿霞140,047元,及自10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判決關於判令基隆醫院應給付簡阿霞275,104元部分,應再給付自10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答辯聲明:基隆醫院之上訴駁回。

二、基隆醫院於原審抗辯:

(一)簡阿霞自84年7月1日受僱於臺灣省立基隆醫院(即基隆醫院前身)擔任臨時短工,89年7月16日改以正式工友僱用。依基隆醫院77年5月2日七七基醫總字1538號函載「主旨:函為本院臨時工友、日計工如退職時,依法不得請領退職金…說明㈡又依前台灣省政府衛生處76年12月2日76衛總字第84513號函轉奉台灣省政府76年2月23號府人四字第06869號簡行表核示,臨時工友退職金『因乏法令依據,不宜發給』有案。」等語,早已明訂臨時工友,不發給退休金。

(二)且就醫療保健服務業工作者是否適用勞基法規定,勞委會先於86年9月1日以(86)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指定醫療保健服務業之工作者(醫師除外),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嗣於87年12月31日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4號公告,指定公立醫療院所之工作者(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自88年1月1日起不適用勞基法,再於93年10月11日以勞動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公立醫療院所進用之臨時人員自94年6月30日起適用勞基法,是簡阿霞自84年7月1日起至89年7月15日止,擔任基隆醫院臨時短工期間,均屬不適用勞基法規定之對象。

(三)再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惟人事行政總處98年12月14日局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載「㈡工友管理要點第25點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工友退休年資之計算,除應依勞基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者外,以在本機關服務之年資為準。但曾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本機關按月支給工資臨時員工,年資銜接,未支領退離給與,具有證明文件者,准予併資退休。上開所稱臨時員工,依本局85年10月21日85局企字第36882號函釋,係指下列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按月支給工資之人員(1)各機關於64年11月3日前進用之臨時工友,已於編餘工友處理原則規定期限(70年6月30日)前改僱為編制內工友者。(2)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聘僱用之人員。(3)擔任應召服兵役員工(包含職員及工友)職務輪代人員。…⑷如曾任本機關學校非屬本局上開85年函釋規定之臨時員工,年資銜接者,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及該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該段年資僅得併計成就退休要件之年資,尚不合計給退休金。」等語,簡阿霞非屬前揭公函⑴至⑷款所稱之臨時員工,是簡阿霞曾任基隆醫院臨時短工年資,基隆醫院僅得併計成就退休要件,不合併計核給退休金。

(四)且基隆醫院就簡阿霞退休金疑義,業向人事行政總處詢問有關勞工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可否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後段規定,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由勞僱雙方協商計算?經人事行政總處於101年7月9日以總處組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有關工友退休年資之併計及退休金之給與,應依工友管理要點規定辦理,不宜由工友與各機關自行協商處理,以免造成各機關就相同事項有不一致之處理情形,而衍生工友權益不衡平之爭議,因此亦無法經由勞雇雙方計算之。嗣基隆醫院乃於同年8月1日邀請簡阿霞出席基隆醫院所召開之簡阿霞退休案相關釋疑說明會,簡阿霞由其配偶張連財代理出席,基隆醫院於該會議中已詳細說明簡阿霞擔任臨時工友之期間未能核計退休金之緣由。從而,基隆醫院於101年5月18日以基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簡阿霞於同年7月3日自願退職生效,基隆醫院遂依據工友管理要點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勞基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退休規定辦理,並敘明其自84年7月1日起至88年6月30日止於基隆醫院前身臺灣省立基隆醫院擔任臨時短工,及88年7月1日起至89年7月15日止,於基隆醫院擔任臨時短工之年資成就退休條件,惟不計給退休金,而簡阿霞之退休年資共計11年11月又18日,總計基隆醫院核發退休金905,784元,於法並無違誤。

(五)簡阿霞嗣於101年8月7日向人事行政總處、行政院衛生署、勞委會陳情,人事行政總處於同月15日以總處組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覆略以:簡阿霞曾任基隆醫院臨時工友年資,如係屬101年7月3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之工友管理要點第27點第2項所定,臨時人員於本機關改僱為工友,年資銜接者,得併計成就工友退休年資要件,但不發給工友退休金等語。基隆市政府於同年11月5日以基府社關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本府已函請基隆醫院就退休金核計問題依法妥處等語。是以,簡阿霞經向各相關主管機關陳情,人事行政總處為工友管理主管機關,勞委會及基隆市政府分別為中央及地方勞工之主管機關,其等對於基隆醫院處理有關簡阿霞曾任臨時短工年資之作法,並未指摘基隆醫院有何不合規定之處,顯見簡阿霞請求基隆醫院採計其任基隆醫院臨時短工年資併計核給退休金,實乏依據,為無理由。並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基隆醫院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簡阿霞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答辯聲明:簡阿霞之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簡阿霞主張其自84年7月1日起至89年7月15日止,於基隆醫院之前身臺灣省立基隆醫院擔任臨時工友,嗣於89年7月16日經職務異動,改以工友職位,繼續任職於基隆醫院,至101年7月3日退休,退休時平均工資為37,741元,惟基隆醫院僅已發給簡阿霞自89年7月16日起至退休日止,在基隆醫院擔任正式工友時共24基數計算之退休金905,784元,而以簡阿霞擔任臨時工友期間之年資,依法不得請領退休金,而未併發給簡阿霞自84年7月1日起至89年7月15日止,在基隆醫院擔任臨時工友時共11基數計算之退休金415,151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基隆醫院93年2月9日通知、行政院人事總處94年8月19日局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工友退休金相關給付總表、基隆醫院職員離職證明書、基隆醫院工友年資簡表、勞委會101年10月22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政府101年10月25日基府社關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基隆醫院對於簡阿霞前開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僅以簡阿霞擔任臨時工友期間之年資,依法確實不得請領退休金,基隆醫院未併發給該段工作年資之退休金,並無不合,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簡阿霞自84年7月1日起至89年7月15日止,在基隆醫院擔任臨時工友之工作年資能否申領退休金?茲析述如下:

(一)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與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84條之2前段乃規定退休工作年資之計算,後段乃規定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二者(分別針對工作退休年資之計算與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計算)分別異其採計標準,簡言之,該條前段乃規定前後年資應併計為退休要件,但依該條後段之退休金給與則應分段計給。簡阿霞自84年7月1日起至89年7月15日止,於基隆醫院之前身臺灣省立基隆醫院擔任臨時工友,嗣於89年7月16日經職務異動,改以工友職位,繼續任職於基隆醫院,至101年7月3日退休,則其退休之工作年資依基準法第84條之2前段之規定,應自受雇之日即84年7月1日起算,併計服務工作年資共計17又2天,此為兩造所不爭,然此與同條後段所稱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計算有所不同(後段始為本件爭點所在),先予敘明。

(二)其次,針對簡阿霞自84年7月1日起至89年7月15日止,擔任臨時工友之工作年資,能否核計退休金及其給與標準,區分適用勞基法規定之前後,分別予以說明:

⒈簡阿霞擔任臨時工友之工作年資,應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計算退休金:

⑴按勞基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簡阿霞於84年7月1日起至89年7月15日止,擔任臨時工友之勞動關係,有無勞基法之適用,即應視其是否從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卷附勞工事務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委會101年10月22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主旨:有關適用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計算疑義…說明:…二、查基隆署立醫院係屬醫療保健服務業,依本會86年9月1日台(86)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其受僱之技工、工友、駕駛人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另依本會88年3月17日台(88)勞動一字第009173號函略以,公立醫療院所等機構所僱用之臨時人員,如其所從事之工作與技工、工友、駕駛人工作相同者,即屬上開該等人員之範圍,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已明確規範公立醫療院所所僱用之技工、工友、駕駛人,及與技工、工友、駕駛人從事相同工作之臨時人員,均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⑵至基隆醫院雖辯稱勞委會嗣於87年12月31日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4號公告指定公立醫療院所之工作者(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自88年1月1日起不適用勞基法,再於93年10月11日以勞動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公立醫療院所進用之臨時人員自94年6月30日起適用勞基法,是簡阿霞自84年7月1日起至89年7月15日止,擔任基隆醫院臨時短工期間,不屬勞基法適用之對象,然觀諸卷附之勞委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4號、93年10月11日勞動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見原審卷第46、47頁),其公告內容分別為「前指定之下列各業工作者,自88年1月1日起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公立醫療院所(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公立醫療院所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業經本會86年9月1日公告指定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自94年6月30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觀其公告內容,明顯可知勞委會87年12月31日之公告乃排除公立醫療院所,除技工、工友、駕駛人以外之其他工作者,自88年1月1日起不再適用勞基法,工友不在排除之列;至93年10月11日之公告乃增列公立醫療院所,原未適用勞基法之臨時人員,自94年6月30日起適用勞基法,而簡阿霞雖為臨時工友,然依前揭勞委會88年3月17日台(88)勞動一字第009173號函,簡阿霞雖為公立醫療院所所僱用之臨時人員,但其所從事之工作與技工、工友、駕駛人工作相同,屬上開該等人員之範圍,自應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而為93年10月11日公告所排除適用,而非屬93年10月11日公告所稱應自94年6月30日起始適用勞基法之公立醫療院所進用之臨時人員,基隆醫院前開抗辯,顯然錯誤解讀勞委會前揭二公告之內容與意義,尚無可採。

⑶綜上,足認簡阿霞受僱於基隆醫院擔任公立醫療院所之臨時工友且從事與工友相同工作性質之勞務,並無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勞基法顯有窒礙難行,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不適用勞基法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兩造間勞動關係自87年7月1日起自應適用勞基法。

⑷「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簡阿霞自87年7月1日起之工作年資,應適用勞基法,而兩造對於簡阿霞退休時之平均工資係37,741元及簡阿霞自87年7月1日起至101年7月3日退休之工作年資,共計14年1個月,核計為29個基數等情均不爭執,據此計算簡阿霞此部分之退休金為1,094,489元(計算式:37,741×29=1,094,489),扣除基隆醫院前已給付之退休金905,784元,是簡阿霞應得再請求基隆醫院給付之退休金差額為188,705元(計算式:1,094,489-905,784=188,705)。

⑸「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依照前開法令規定,於原告101年7月3日退休請求權發生時,即其給付之期限即已確定,應於101年8月2日屆期,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就基隆醫院尚未給付之退休金188,705元部分,簡阿霞併請求自10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⒉簡阿霞在87年6月30日以前擔任臨時工友之工作年資,不得請領退休金:

⑴簡阿霞在87年6月30日以前擔任臨時工友之工作年資,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已如前述,因此簡阿霞能否請領此部分之退休金,即應依前揭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而定,亦即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⑵依87年間尚屬有效之事務管理規則(本院按事務管理規則,其中部分乃規範工友之僱用與退休,嗣於94年6月29日廢止,並自同日起改依工友管理要點規定辦理)第3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工友之退休,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按其服務年資發給一次退休金。」「工友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一次退休金,均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惟同規則第365條亦規定「工友退休年資之計算,除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以在本機關服務之年資為準。但具有下列服務年資,准予併計:……三 曾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本機關按月支給工資臨時員工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本院按因簡阿霞明確不符合其餘3款之規定,是以僅引用與本件有關之第3款),是依上開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在任職正式工友之前,如「曾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本機關按月支給工資臨時員工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之服務年資,亦准予併計。而上開所稱臨時員工,係指「二、依本局85年10月21日85局企字第36882號函釋,係指下列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按月支給工資之人員:(1)各機關於64年11月3日前進用之臨時工友,已於『編餘工友處理原則』規定期限(70年6月30日)前改僱為編制內工友者。(2)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聘僱用之人員。(3)擔任應徵召服兵役員工(包含職員及工友)職務輪代人員。另查行政院84年6月14日台84人政企字17479號函釋略以,自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實施(84年7月1日)後之聘用及約僱人員任職年資,不得併計工友年資辦理退休。」「三、復查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略以,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原事務管理規則,業於94年7月1日廢止,工友管理事項並自同日起改依工友管理要點規定辦理。)規定計算;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四、是以,工友曾任本機關學校,符合本局上開85年函釋規定,依據法令進用之按月支給工資之臨時員工,年資銜接者,該段年資准予併資退休並核給退休金;惟如曾任本機關學校非屬本局上開85年函釋規定之臨時員工,年資銜接者,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及該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該段年資僅得併計成就退休要件之年資,尚不合計給退休金。」已據人事行政總處於98年12月14日以局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見原審卷第48頁)。則上開事務管理規則及中央主管人事行政之機關所為之有權解釋,核屬勞基法第84條之2後段所規定,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及各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而本件簡阿霞於84年7月1日受僱於基隆醫院擔任臨時工友,並於89年7月16日補實為正式工友,依此等任職時點觀之,顯然已不符前開函釋說明第二點所示「(1)各機關於64年11月3日前進用之臨時工友,已於『編餘工友處理原則』規定期限(70年6月30日)前改僱為編制內工友」之臨時工友年資應予採計核給退休金之情形。更非前揭函釋說明第二點所示(2)(3)之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聘僱用之人員,或擔任應徵召服兵役員工(包含職員及工友)職務輪代人員。難認簡阿霞係屬事務管理規則第365條第3項所稱「……三 曾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本機關按月支給工資臨時員工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是以,當時並無法令或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可資適用併計簡阿霞此部分之退休金給與年資及標準,此外復無法經由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則簡阿霞請求基隆醫院於核計簡阿霞之退休金時,應併計此部分之臨時工友之年資作為退休金給與標準,於法無據。

⑶至於原判決認定「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且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而制定,且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本件被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應『類推適用』現行勞基法之相關規定,以兼顧勞工與雇主權益之保護,否則倘雇主不願與勞工協商,則一律認為勞工不得請求退休金,對勞工顯失公平,亦有違保障勞工權益之基本精神。」等語,惟勞基法第84條之2後段之規定,乃在解決勞基法施行生效前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方式與標準,立法原則係採三原則(法令規定、事業單位自訂規則、勞資協商),以充分保障勞資雙方之權益,若未能經由三原則完成退休金之採計、給與,該條後段未再有應適用勞基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顯然係立法者有意之忽略,則勞工已無法源再就勞基法施行生效前之工作年資請求雇主核計給與退休金,自不宜再由司法者經由類似造法之方式,類推適用勞基法相關退休之規定,否則無異使勞基法生溯及既往之效力,更使資方嗣後突增難以預測之營運成本,有違該條立法意旨,且勞委會96年12月7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故臨時人員適用該法前後年資併計為退休要件,但退休金則分段計給,不生溯及既往問題。」亦與本院採取相同之見解,是原判決認定簡阿霞得類推適用勞基法關於退休之相關規定,請求此部分之退休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簡阿霞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後段規定,得請求基隆醫院給付簡阿霞自87年7月1日起至101年7月3日止,在基隆醫院擔任臨時工友、工友之工作年資之短少退休金188,705元,及自10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就簡阿霞上開請求,判決命基隆醫院應給付簡阿霞188,705元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為有理由,基隆醫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逾越188,705元部分,基隆醫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簡阿霞上訴請求判決命基隆醫院應再給付140,047元,及追加415,151元(含簡阿霞上訴再請求給付之140,047元,及原審判令基隆醫院給付之275,104元)部分,自10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其中追加請求基隆醫院應再給付188,705元,自10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基隆醫院應再給付簡阿霞140,047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簡阿霞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簡阿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基隆醫院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簡阿霞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徐世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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