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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964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湘琳

原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莊勝偉
被告
連家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8日向訴外人世界通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購買美語圖書,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世界通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支付分期總價款新臺幣(下同)59,760元後,由被告自104年9月27日起至107年 8月27日止,按月繳納1,660元,被告繳納第10期款項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43,160元及遲延費1,345元、法務費用53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然原告陳稱法務費用 530元是之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失效之費用,兩造未於契約約定由被告負擔該費用等情(見本院 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法務費用530元,其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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