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宥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宥騰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該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目前於菁金順工程有限公司擔任粗工,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每日1,200元計算),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萬0,333 元(含個人餐費7,000元、通信費用1,000元、交通費用500 元、生活雜費1,000元、與2名成年子女分擔房租4,333 元及水電瓦斯等1,500元、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1萬5,000元),每月所餘僅5,667元。是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約148萬1,157 元債務視之,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曾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水電瓦斯費用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經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萬0,333元(包括家庭支出、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核未逾內政部公告之104年度個人生活基本支出之範圍,認屬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所餘5,667元,用以清償148萬1,157 元債務,至少需22年始得清償完畢,而聲請人(59年9月15 日出生)現年45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有20年之工作能力。堪認,本件聲請人誠有債務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