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0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洪金妹
- 即原告
- 謝清雲
- 即原告
- 許秀鳳
- 即原告
- 謝唐寧
- 即原告
- 謝伊晴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建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具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洪金妹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下稱上訴理由狀)記載上訴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應修繕系爭三樓房屋之漏水以不滲漏至上訴人洪金妹所有系爭二樓房屋為止。上訴理由狀內容關於此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三樓房屋「天花板」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惟上訴人洪金妹並未具體指明並證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修繕所需之費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以其修繕所需費用加計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再為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十五萬零五百六十四元,為其上訴利益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上訴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者,則該項價額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二規定,暫以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加計上訴聲明第三項金額十五萬零五百六十四元,合計為一百八十萬零五百六十四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二萬八千三百七十八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謝清雲部分,上訴利益為二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三千四百八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許秀鳳、謝唐寧、謝伊晴部分,上訴利益各為十萬元,各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一千五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