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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2號

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72號

反訴原告即

被告
許儒宏
被告
反訴被告即
原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具狀提起反訴(本院卷㈡第16頁至第19頁),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5 年10月14日,以書面裁定核定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同時命反訴原告於上開裁定正本送達後3 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17,335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㈡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而上開裁定正本於105 年10月18日送達反訴原告以後,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㈡第30頁)、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㈡第35頁至第36頁)、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㈡第37頁)、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㈡第32頁)、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列印紙本(本院卷㈡第33頁)、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紙本(本院卷㈡第34頁)在卷足考,是其本件反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2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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