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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1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姚貴美

原告
尹振威
原告
尹振禹
原告
林玟慧
原告
阮李月娥
原告
蔡仁宗
原告
鮑 芸
原告
宋開祥
原告
李來慧
原告
何仲惠
原告
曾嘉維
原告
翁勤勇
原告
吳建宏
原告
吳玉惠
原告
吳珮玲
原告
蕭惠文
原告
蕭伊婷
原告
陳炫碩
原告
藍崧榮
原告
許易民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
複代理人
陳福龍律師
被告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複代理人
游正曄律師

陳靜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如附表一「原判決記載」欄所示之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之記載」欄所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5、編號16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二所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四編號5、編號16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三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原判決記載         更正之記載 【事實及理由欄(五)〈即判決書第34頁第19至24行〉】:「…則原告蔡仁宗、鮑芸、許易民、阮李月娥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四『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遲延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既於105年8月6日通知原告陳炫碩交屋,是原告陳炫碩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四『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遲延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則原告蔡仁宗、鮑芸、許易民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四『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遲延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既分別於105年7月29日、105年8月6日通知原告阮李月娥、陳炫碩交屋,是原告阮李月娥、陳炫碩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四『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遲延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事實及理由欄〈即判決書第36頁第1、2行〉】: 「…原告陳炫碩以外之原告依系爭定型化契約1及系爭定型化契約2之約定…」   「…原告阮李月娥、陳炫碩以外之原告依系爭定型化契約1及系爭定型化契約2之約定…」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已繳房屋款(新臺幣)   通知交屋日  違約日數(天)   遲延利息(新臺幣) 5 阮李月娥 1,845,000元 105年7月29日 4 3,690元【計算式:1,845,000元× 0.0005× 4=3,690元】 16 吳珮玲 4,140,000元 105年12月30日 158 327,060元 【計算式:4,140,000元× 0.0005× 158=327,060元】 
附表三
編號  原告 已繳房屋款(新臺幣)  通知交屋期限    通知交屋日 違約日數(天)  原告請求數(天)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原告預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被告供反擔保金額(新臺幣) 5 阮李月娥 1,845,000元 105年11月21日  105年7月29日 0 4 0元 0元 0元 16 吳珮玲 4,140,000元 105年11月21日  105年12月30日 39 158 80,730元【算式:4,140,000元× 0.0005× 39=80,730元】  26,910元 80,73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