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64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47號
- 再審原告
- 阮鼎祥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金合順環保有限公司、基隆市政府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再審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就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出民事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下稱系爭訴狀),因分案人員認系爭訴狀乃再審原告欲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遂即分案「106 年度補字第647 號」由本院承辦處理(下稱本件),而本院程序審查之結果,再審原告不僅未就本件繳納裁判費,系爭判決復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一經本院前二審合議庭於106 年5 月15日宣判即告確定,兼以系爭判決正本係於106 年6 月1 日送達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遲至106 年9 月11日提出系爭訴狀之舉,客觀上顯然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基此,本院乃於106 年9月22日,以書面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併應以書狀表明本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倘逾期不繳、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或其所陳情節難認本件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即以裁定駁回其訴(下稱系爭裁定)。而再審原告接獲系爭裁定以後,則於106 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民事再審之訴聲明異議及陳報狀,敘載系爭訴狀實為「已繫屬之106 年度基再簡字第1 號『再審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之補充,換言之,再審原告顯「非」
欲以系爭訴狀另提再審,分案人員本應逕將系爭訴狀轉由系爭再審事件之承審法官酌參,而不能另以本件分案處理,為期吻合再審原告提出系爭訴狀之真意,兼期導正分案人員新分本件之違誤,爰職權撤銷本院先前於106 年9 月22日所為之系爭裁定,俾本件得以銷號,再將系爭訴狀轉由系爭再審事件之承審法官依法處理。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