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再簡字第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再簡字第1號
- 異議人
- 即再審原告
- 阮鼎祥
上列異議人即再審原告因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金合順環保有限公司、基隆市政府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所為106年度基再簡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阮鼎祥與相對人金合順環保有限公司、基隆市政府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13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異議人敗訴,異議人不服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言詞辯論終結,而於106年5月15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異議人嗣於同年7月3日就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異議人所提再審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之規定,於106年8月29日以106年度基再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再審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異議人不服系爭再審裁定,因系爭再審裁定乃屬中間裁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495條之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廢棄系爭再審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依該規定內容,可知此係由審判長、受命法官及受託法官組成合議庭之受訴法院始有適用。蓋抗告係向直接上級法院求為廢棄或變更下級法院裁定之方法,而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通常祇能行使受訴法院委託之權限或職務,其行使此項受託之權限及職務所為之裁定,自與受訴法院自為之裁定不同,故不許逕向上級法院抗告,以重體制,惟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如有不當,不能不有救濟辦法。故法律始以明文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設為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是以,該條規定「異議」之對象,乃「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且依同條項但書規定,須其裁定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始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倘係「法院」之裁定,既得循抗告途徑救濟,自不得依此規定提出異議,其理至明。
三、經查:
(一)本院106年度基再簡字第1號之系爭再審裁定,係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其裁定或判決應由獨任法官徐世禎以法院名義為之,而非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異議人對駁回其再審之訴之系爭再審裁定,應循抗告程序救濟,始為正途。
(二)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異議人固分別於106年10月12日以「民事再審之訴聲明異議及陳報狀」、同年12月11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107年1月18日以「民事補正狀」表明對本院之再審裁定,提出聲明異議,惟此與前揭應循抗告程序救濟之說明有違,本院為求慎重且為曉諭異議人系爭再審裁定乃係屬終局裁定,非提起聲明異議所能救濟,乃於106年12月22日以基院華民地106年度基再簡字第1號函詢異議人針對系爭再審裁定究係提起抗告或聲明異議?異議人則於同月18日具狀陳稱:「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則抗告與異議顯然相同,只有事實不同而有區別。又依同法第485條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來函所謂『終局裁定』顯有爭議,是有提出異議之需要……。」等語,是異議人真意係對本院之系爭再審裁定提出聲明異議,並非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
(三)系爭再審裁定乃獨任法官徐世禎以法院名義所為駁回再審之訴之終局裁定,而非以受命法官名義所為之中間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就系爭再審裁定提出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