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號
- 聲請人
- 阮鼎祥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基再簡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及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參照)。上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因為第一審誤為小額事件判決,於二審上訴時遭到法院裁定駁回(103年度消小上字第1 號),其中受命法官即是本案法官徐世禎,後經104年度補字第70號裁定、104年度再字第3 號裁定皆命補正為56萬元、182 萬元等屬普通程序事件,顯然二審裁定明顯適用法規有錯誤!聲請人卻因為法官徐世禎等違背調查事實,以致於裁定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又聲請人經詢問本院訴訟程序輔導,業可以針對第二審判決確定後,以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乃於法定期間就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6 年度基再簡字第1號),並於106年9月1日提出補充理由(含起訴補正)狀(本院收文係106年9月11日),不料卻於106年9月5日收到106年度基再簡字第1 號再審之訴駁回之裁定,爰不服提起抗告(聲明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該徐世禎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執前詞為由,聲請前開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惟查,上開103年度基消小上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受命法官與本件訴訟事件固均由徐世禎法官審理,然上開103 年度消小上字第1 號事件與本件訴訟事件並非相同事件,亦非前審裁判,僅係繫屬本院後由徐世禎法官審理,二事件間並不具有上級審與下級審之關係,客觀上亦查無任何刻意偏頗之情事,又聲請人除上揭主張外,未另指出徐世禎法官對於該事件,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聲請人所陳實屬個人之主觀臆測,客觀上尚不足認徐世禎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向本院釋明徐世禎法官有何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客觀事實存在;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亦查無任何事證足認徐世禎法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客觀事實,是聲請人執前詞聲請法官迴避,即屬無據。是以,聲請人本件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