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5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55號
- 異議人
- 即拍定人
- 吳睿峰
- 相對人
- 即永佃權人
- 林正雄
- 即永佃權人
- 吳昇哲
- 即永佃權人
- 郭清泉
- 即永佃權人
- 利害關係人
- 即債務人
- 張坤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24465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亦有明定。查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前執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就債務人張坤河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他4 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因該等土地歷經一拍、二拍無人應買,而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具狀聲請本院將該等土地之永佃權登記除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4 月27日,核發基院曜105 司執儉字第24465 號執行命令,除去上開5 筆土地之永佃權登記,而永佃權人林正雄、吳昇哲、郭清泉則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嗣上開5 筆土地歷經三拍仍然無人應買,債權人土地銀行遂聲請進行特別變價拍賣程序,經吳睿峰於特拍期日(106 年6 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3,456,000 元拍定系爭土地,永佃權人林正雄、吳昇哲、郭清泉則於同日具狀向本院主張優先承買,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6 年7 月6 日,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24465 號裁定,准許永佃權人林正雄、吳昇哲、郭清泉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下稱系爭處分),而系爭處分正本則於106 年7 月13日送達拍定人吳睿峰,此均經本院職權核閱105 年度司執字第24465 號執行案卷確認無訛,是拍定人吳睿峰於106 年7 月21日具狀向本院就系爭處分聲明異議,尚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之永佃權登記既已除去,則其當然已不存在,何來優先承買之權利可言?況拍定人於特拍期日曾由承辦人員告知「系爭土地並『無』優先承買權人存在」,由是以觀,更可徵本件洵無永佃權人優先承買之問題,為此,乃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求予廢棄系爭處分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地上權等用益物權人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建築而抵押權人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後實行抵押權時,亦得援引為法理予以適用。蓋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仍得為使用收益,但如影響於抵押權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故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設定用益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致影響於抵押權者,抵押權人自得聲請法院除去或終止,依無用益物權或無租賃狀態拍賣,此乃民法第86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所由設。而執行法院倘依上開規定,除去用益物權或終止租賃關係而拍賣時,因在該執行程序中,用益物權、租賃關係被除去或終止者,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 項但書規定,不隨同不動產之拍賣而移轉,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仍應依職權通知地政機關塗銷該用益物權之登記,並應認該用益物權或租賃關係失其存在。於此情形,該被除去或終止之用益物權人、租賃權人,當然不得對抵押權人或拍定人主張用益物權或租賃權,進而對抵押不動產之拍賣享有優先承買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100 年度台再字第5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
㈠債權人土地銀行前執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就債務人張坤河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他4 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因該等土地歷經一拍、二拍無人應買,而於106年4 月26日具狀聲請本院將該等土地之永佃權登記除去(按:系爭土地永佃權之登記時間,為「93年11月11日」,而債權人土地銀行則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其抵押權之登記時間,則為「86年5 月26日」,故本件情形尚與民法第866 條之規定相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4 月27日,核發基院曜105 司執儉字第24465 號執行命令,除去上開5 筆土地之永佃權設定登記,而永佃權人林正雄、吳昇哲、郭清泉則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故本院司法事務官「除去上開永佃權登記」之處分現已確定;又上開5 筆土地歷經三拍仍然無人應買,債權人土地銀行遂聲請本院進行特別變價拍賣程序,迨吳睿峰於本院所訂特拍期日即106 年6 月21日,以3,456,000 元拍定系爭土地,永佃權人林正雄、吳昇哲、郭清泉復於同日具狀向本院主張「彼等本於上開永佃權登記而來之優先承買權」,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系爭處分,准許永佃權人林正雄、吳昇哲、郭清泉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105 年度司執字第24465 號執行全卷查明屬實。
㈡民法物權編永佃權章之規定,固經立法院於99年1 月5 日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99年2 月3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總統令公布,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2 規定,法律修正施行前發生之永佃權,其存續期限縮短為「自修正施行日起二十年」,且「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土地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107 條規定,永佃權人於土地出賣時,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該筆土地之權;惟民法第866 條所謂之除去權利,乃指除去基於該權利而可對抗抵押權人及拍定人之效力,土地上之用益物權既經法院以執行命令除去,縱其尚未塗銷,該被除去之用益權人,仍不得對抵押權人或拍定人主張該用益物權或基於該用益物權而生之各種權利,遑論主張其本於該用益物權而來之優先承買權!蓋就調和抵押權人與用益權人利益之立法政策上,立法者顯然認為「抵押權之保護」應優先於「成立在後之用益物權」,以免抵押物之交換價值礙於優先承買權而受影響,是就已除去權利者而言,乃有意不賦予用益權人優先承買之權利。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既於106 年4 月27日,以基院曜105 司執儉字第24465 號執行命令,除去系爭土地之永佃權設定登記,則吳睿峰於本院所訂特拍期日即106 年6月21日,以3,456,000 元拍定系爭土地之時,系爭土地之永佃權當然不復存在,且就令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特別拍賣程序之拍賣公告猶載:「他項權利設定情形:…⒊郭清泉、吳昇哲及林正雄於各筆土地上設定永佃權…」等語,亦不影響該永佃權登記已經執行命令除去之事實,從而,永佃權人林正雄、吳昇哲、郭清泉當然不能對抵押權人或拍定人主張彼等基於永佃權而來之優先承買權,是本院司法事務官無視本件永佃權登記業經以執行命令除去,猶准許「已被除去」之永佃權人林正雄、吳昇哲、郭清泉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核其見解自有未洽,拍定人吳睿峰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求予廢棄系爭處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裁定廢棄原處分,俾本院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