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49號聲 請 人 黃宇嘉 相 對 人 吉正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白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吉正工程有限公司之本票已記載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發票地在桃園市復興路,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