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海商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海商字第4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建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Kanway Line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Authur Kehoe 被 告 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曙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建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海運公司)乃依愛爾蘭共和國(下稱愛爾蘭)相關法令所成立,且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是原告對被告建華海運公司起訴求償,自係含有涉外成分之民事訟爭而屬涉外民商事事件,並應先就本件管轄之原因事實,確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訟爭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又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僅就外國人監護宣告、死亡宣告設有明文,是於被告為外國人之情形,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特別管轄權之規定,並參酌國際私法法理上具體事件之最密切關聯所在等因素,憑以決定我國法院有無管轄權及應由我國何一法院管轄;而學說認為,一國法院行使一般管轄權之合理基礎,應指該案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使法院審理該案件應屬合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然若各連繫因素分散於數國,致該數國產生國際管轄權法律上衝突時,為免國際管轄權發生衝突,並應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方便間取得平衡。查被告建華海運公司乃依愛爾蘭相關法令成立且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而被告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國際實業公司)則係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之私法人,此有建華國際實業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再參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貨物之裝載港為我國基隆港,而系爭擱淺事故造成貨物毀損又係發生在我國新北市石門外海0.3海浬處,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20條(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具有管轄權)、第21條(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其他據以定管轄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有俱有管轄權)及第22條(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等規定,及考量兩造舉證之難易、應訴之方便及原告法院選擇權之保障,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二、本院雖認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然內國之地域管轄,同屬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原告固起訴主張,訴外人日源紙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源公司)、諾瓦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瓦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間分別出口貨物一批,由原告承攬運送,而被告建華國際實業公司對外亦以被告建華海運公司之代理人而攬貨運送及洽訂契約及簽發載貨證券,詎系爭貨物自基隆港發航後據稱主機故障而於我國石門附近外海擱淺造成貨物毀損,原告為訴外人日源公司及諾瓦公司系爭貨物之保險公司,已依保險契約賠償各該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並受讓各該被保險人就系爭貨物受損對第三人可得行使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基此,原告乃本於運送契約、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建華海運公司、建華國際實業公司連帶賠償損害等語,惟被告提出管轄之抗辯。按管轄權之有無,雖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然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當事人之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倘調查結果,無跡證證明原告所主張有管轄權之事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有管轄權之事實,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提出原證1之「 BILL OF LADING」及原證2 之「BILL OF LADING」係被告建華海運公司所簽發之載貨證券,主張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惟查Bill Of Lading(海運提單,我國海商法稱為載貨證券) 有兩種,一種無船承運人簽發之提單House Bill Of Lading(簡稱HBL,貨代提單),一種實際運送人即船公司簽發之提 單Master Bill Of Lading (簡稱MBL,船東單),均須經由 承運人或船長或其他授權的人簽發,並且明確表明簽發人的身份,即必須經過簽署手續才能生效。觀諸原告提出之「 BILL OF LADING」(提單),雖有以印刷方式於抬頭上記載「KANWAY LINE COMPANY LIMITED」及在提單右下角簽署處明 確表明簽署人身分「KANWAY TAIWAN CO.,LTD AS AGENTS ONBEHALF OF THE CARRIER KANWAY LINE CO.,LTD」,然並無 任何簽名,無從認定為載貨證券。尚難據以依我國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認定內國之地域管轄法院。又發生系爭擱淺事故之地點及造成系爭貨物毀損結果之地點均係在新北市石門外海0.3 海浬處,本院非系爭侵權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之管轄法院,從而,本院尚無從依系爭貨物係在我國基隆港裝載即認定本院有管轄權。而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管轄復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特別管轄權之規定(詳如前揭一所述),兼之被告建華海運公司係依愛爾蘭相關法令成立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在我國查「無」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之設置,而被告建華國際實業公司係我國私法人,其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而堪認「臺北市大安區」乃被告建華國際實業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之所在地,係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 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