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海商更一字第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海商更一字第1號
- 原告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凃志佶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格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志成律師
- 被告
- 建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Kanway Line Company Limited)
- 法定代理人
- Authur Kehoe
- 被告
- 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曙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之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係因法定管轄規定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若無公益上之特別考量(例如專屬管轄之規定),為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方便,自應容許當事人得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亦係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具體表現。再按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視均無不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無所問。定此合意之時期,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86頁以下〉。蓋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自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權利,而應肯認其等得再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換言之,當事人是否可於訴訟繫屬後始約定合意管轄之法院,即應依上述標準予以審酌判斷。
二、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0日以106 年度海商字第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兩造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提出兩造於106 年4 月簽訂之合意管轄證明書合意約定本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乃以兩造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由,於106 年6 月27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85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另為適法之處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本院衡諸兩造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所在地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而本件訴訟既非屬專屬管轄,兩造復於本件為言詞辯論前具狀表明合意管轄法院,無害於公益,本院自應受其等合意管轄之拘束,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最符合兩造之利益,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