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詩宗
- 相對人
-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尚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前以98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聲請人提起二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將二審判決全部廢棄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3號再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並告確定,有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資覆按。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係支出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4,336元等語,經本院依職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上開二審裁判費為訴訟費用,應全數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84,33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