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8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1號
- 聲請人
- 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進成
- 訴訟代理人
- 姜照斌律師
- 相對人
-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偉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9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1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確定在案。次查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千分之九百九十六,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96號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又經本院調卷審閱,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8,056元、第三審裁判費98,025元。另相對人則支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20,488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共1,590元、第三審上訴裁判費132,774元。復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43,860,566元之本金及其利息,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43,681,807元,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相對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於15,337,840元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是於第一審判決後,就28,522,726元【計算式:178759+00000000】部分先行確定,而此已先行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58,858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0×398056,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第一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千分之九百九十六即257,823元【計算式:258858×99.6%,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嗣就相對人上訴第二審部分,原第二審判決後,二造均就其第二審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故於原第二審判決後未有先行確定部分。嗣經第三審判決全部發回第二審(除相對人之其餘上訴部分外,該其餘上訴部分係就利息起算日之計算,且查無該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次查,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9,198元【計算式:398056-258858】,另聲請人有支出第三審裁判費98,025元,依更一審之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十分之二即47,445元【計算式:(139198+98025)×2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負擔189,778元【計算式:(139198+98025)-47445】。至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20,488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共1,590元、第三審上訴裁判費132,774元,依更一審之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二即70,970元【計算式:(220488+1590+132774)×2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則以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數額,扣抵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之數額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376,631元【計算式:257823+189778-70970】。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6,631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