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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79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姚貴美

原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訴訟代理人
盧盈秀
被告
簡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瑞芳區臺2線72.9K處,因駕駛行進中撿拾掉落物品不慎,於劃有分向限制之路段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致撞及由訴外人戴崇松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 ,經於105 年5 月27日估價後,修復系爭車輛所需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7,320 元(含零件費用155,770 元、工資61,550元)。訴外人保險賠付總額上限為30,000元,原告已以30,000元賠付該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與訴外人戴崇松已於本院107 年度基簡字第263 號事件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訴外人戴崇松因系爭事故包括車損在內所受損害400,000 元,是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代位請求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105 年5 月5 日下午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瑞芳區臺2 線道路72.9K 處,因駕駛行進中撿拾掉落物品不慎,於劃有分向限制之路段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致撞及由訴外人戴崇松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左前側身駕駛門凹陷,並造成打滑撞擊路旁護欄,後方保險桿全毀等事實,原告與訴外人於107 年5 月8 日於本院107 年度基簡字第263號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訴外人戴崇松因系爭事故包括車損在內所受損害400,000 元等事實,有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算單、鼎隆汽車內湖服務廠保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異動登記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9 紙影本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以107 年4 月27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73349747號函附之系爭事故資料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基簡字第263 號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時,依前開規定,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照明,該路段鋪設柏油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10紙、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稽。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撿拾掉落物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對向車道,致撞及對向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惟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雖應對訴外人戴崇松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對訴外人戴崇松之損害賠償責任既已因與戴崇松達成前揭訴訟上和解而消滅,則原告嗣後雖給付系爭事故之保險險金予訴外人戴崇松,原告亦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取得戴崇松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況查,原告於本院107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表示其受讓自訴外人戴崇松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因和解而取得之權利,且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因和解而消滅等語(見本院107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已無從代位訴外人戴崇松行使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793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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